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卜华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腾飞,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弘顺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技术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顺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红、被告润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腾飞、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顺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保养费用2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6个月,共计5225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利息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6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实际开支。河北弘顺建筑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与被告分别与2016年5月8日、2017年5月7日就被告使用的正定物流园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事宜连续签订了期限分别为一年的二份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2018年4月3日河北弘顺建筑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弘顺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续签了一年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以上三份维修保养(以下简称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保养的规定,对正定国际物流园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第五条约定:维修保养服务费人民币168000元(人民币大写:拾陆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维修保养服务费按季度进行结算,每季度开始前支付总费用的25%,即:42000元,最后一个季度,合同到期后十日内原告方将合同期内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记录交付被告方,并提供全额正式消防维修保养发票。被告方确认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维护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正定物流园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年的维修保养费用504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零建仟元整)。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向河北弘顺建筑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8.4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2018年6月11日向弘顺技术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欠原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剩余维修保养费52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元整),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168000元(人民币大写拾陆万捌仟元整)。以上款项共计2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整)。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诉请。
被告润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维保义务,致使被告的项目在正定县公安消防机关和物业管理机构多次检查过程中,被告需要进行整改。原告在实际维修过程中没有任何具体的维修环节和维修事实,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维修保养费,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留依法追索原告已经支取的维修保养费及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和违约金的相关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三份;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四、17份被告签字认可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记录;五、建筑消防设施检查报告;六、原被告的电子邮件;七、被告签字的发票签收单。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没有看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八大系统进行全面的维护,也没有在法定节假日进行全面的检查,更没有按照月检、季检和年检,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公司进行每月一次的指导和培训等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束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维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所提交的形式看,该17份维保记录明显属于后补且未统一打印,从纸张及签字我方认为是一次性后补出来,且所谓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杜忠,自被告现在的管理人接管以来没有出现在该公司,同时原告所出具的维保记录仅仅为概括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原始相关记录,而且其所提交的维保记录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正定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河北传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局的整改通知书和函件不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维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将其在维保过程中真实的、原始的维保记录和相关照片出示;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标注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但从纸张上看应当是现在后补不应当是2016年的纸,且该报告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签字确认,且该报告中记载的检查情况与2017年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完全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邮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三年的维保义务,也不能证明邮件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且该邮件仅显示为2016年信息,不能反映出2017、2018年的情况;对证据七的发票签收单,我们需要向财务进行核实,庭后提交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7年3月22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5月9日四份正定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7日原告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和维护函;三、2019年2月28日的消防维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2);四、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五、正定县公安消防大队2019年1月2日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通知书无法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的下发主体属于企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检测主体,其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维护函及相关照片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消防维修,与消防维保无任何关联关系;对证据四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6月17日、8月9日,这三次付款与涉案合同无任何关系,最后一期合同的结束时间是2019年5月8日;对证据五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该通知书所述的问题是:自动消防设施及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与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事宜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河北弘顺建筑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北弘顺建筑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使用的正定物流园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事宜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修保养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服务费16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进行结算,每季度开始前支付总费用的25%,最后一个季度合同到期后十日内原告将合同期内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记录交付被告,并提供全额正式消防维修保养发票,被告确认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合同还确定维护消防工程范围,维护保养的具体内容等(详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5月7日继续签订第二份《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期限从2017年5月8日到2018年5月7日止,维修费、付款方式等于2016年5月8日合同相同。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规定期限亦为一年,即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其余条款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同。上述三份合同均加盖被告公章并由杜忠签字。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方转帐支付8.4万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票面金额共为87671元4张发票、2016年8月31日出具票面金额为84000元的发票两张、2018年1月12日出具票面金额共为12600元的发票3张、2019年1月11日出具票面金额共计为294000元的发票3张。上述发票均由被告方杜忠签收。
另查,2019年1月份被告更换了股东,2019年1月10日后原告未再履行维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提交了被告方杜忠的维保记录,且在此期间被告方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还连续签订了三年的维保合同。且已支付了大部分维保费用。故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确认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后未再履行维保义务,剩余维保费用不应再支付。综上计算,维保费用为448000元(168000×2+14000×8),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84000元,被告应支付维保费用1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弘顺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保费1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被告负担3580元,由原告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