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弘顺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弘顺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卜华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肸,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239号北楼4层。

法定代表人:刘苏皖,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3.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公司对申请人润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维保费用错误。(一)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1.《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被申请人有确保再审申请人在各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检查中合格的义务。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3月22日正定县消防大队正公消限字2017第3017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7年8月2日正定县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7年9月15日正定县消防大队正公消限字2017第0905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8年5月9日正定县消防大队正公消限字2018第0987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9年1月2日正定县消防大队正公消限字2019第0026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均证明再审申请人未通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检查,根据《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被申请人属未能履行义务。2.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消防人员进行每月1次的消防业务指导和培训”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和培训。2017年9月15日正定县消防大队作出正公消限字2017第0905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再审申请人就员工未进行岗前培训的问题进行整改。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被申请人有确保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的专业性、高质量,确保报警等消防系统做到灵敏、可靠、保持常年正常运行的义务,如被申请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再审申请人有权拒付维保服用。2019年1月2日正定县消防大队正公消限字2019第0026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实,2019年1月2日正定县消防大队对再审申请人单位(场2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自动消防设施及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证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消防不能通过当地消防部门检查的,再审申请人有权暂停支付或拒绝支付被申请人的维护保养费用。二、17份维保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1.被申请人提供的17份维保记录,从纸张及签字可以看出明显属于一次性统一打印补签的。同时,维保记录上杜忠早已离任,其代表申请人在维保记录上进行签字的行为无效。2.维保记录与正定县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相矛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正定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力大于维保记录,一审不应以维保记录确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申请人**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按照《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第4项、第2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反合同约定,有权暂停支付或拒付被申请人的维护保养费用的情形。17份维保记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17份维保记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及起诉前从未就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申请人浪费诉讼资源。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提交了润华公司杜忠的维保记录,润华公司主张维保记录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润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还连续签订了三年的维保合同,且支付了大部分维保费用。原审据此判令润华公司支付维保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润华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综上,润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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