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安源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

伊犁安源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6083号 原告:伊犁安源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一期4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南环路999号恒大雅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伊犁安源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109,000元、***39,560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款1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款39,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伊宁市恒大雅苑项目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消防工程维修服务。202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解决遗留维修问题)》。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雅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维护***修费的金额以发票为准,由于目前我公司资金紧张,账户被政府监管,导致这笔款项没有支付,也无法给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对违约金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3.85%计算没有依据。 原告安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七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维保费的金额为109,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并按照消防总队的要求每月生成相应的维保报告,被告雅苑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解决遗留维修问题)》一份、新疆物业公司谈判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履行维保义务期间,排查出恒大雅苑项目的消防设施存在遗留问题需要维修,双方对维修事宜以及维修的金额进行了协商谈判,签署了补充协议,***的金额是39,560元,被告雅苑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签收单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六张,欲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维保义务,经双方确认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0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了发票,双方对维保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履行了全部的维修义务,经双方结算后,***的金额为39,560元,被告雅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签收单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三张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票签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实被告雅苑公司收到原告安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接收时间。 4.国家税务总局伊宁市税务局回复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雅苑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雅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19日,原告安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雅苑公司(甲方)签订《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伊宁恒大雅苑项目首期×-×、×-×、×居民楼及商铺,二期×-×、×居民楼及商铺,三期×、×、×-×居民楼,综合楼,地下车库,**地下室及设备间和园区内所有消防设施的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事宜发包给乙方,保养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维保费每年109,000元,按月支付。甲方对乙方每月的维保工作进行评分、验收后,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该月维保修费及更换零配件费金额出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6%,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月的费用。 2020年5月21日,原告安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雅苑公司(甲方)签订《〈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解决遗留维修问题)》,约定历史遗留的消防工程维修期限为1个月,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用暂定39,560元,乙方对本次所有遗留问题的维修更换完成后,由甲方进行评分、验收,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及更换零配件费金额出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6%,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付清本次维修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原告安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开具金额为39,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7日,原告安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09,000**保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雅苑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安源公司维保费109,000元及***39,560元,并认可至迟在2021年2月1日收到案涉的三张发票。因被告雅苑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安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及《〈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解决遗留维修问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源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保、维修义务,并向被告雅苑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雅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然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安源公司要求被告雅苑公司支付维保费109,000元及维修金39,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安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有偿合同,虽未约定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雅苑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安源公司以被告雅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雅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维保费的违约金,根据《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雅苑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安源公司开具的维保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即应当在2021年2月1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也就是2021年2月26日前***保费,故被告雅苑公司应当向原告安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维保费109,000元为基数),现原告安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为***的违约金,根据《〈伊宁恒大雅苑2019-2020年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解决遗留维修问题)》约定,被告雅苑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安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即付清费用,被告雅苑公司在2021年2月1日已接收原告安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被告雅苑公司应当向原告安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60元为基数),现原告安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安源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109,000元及***39,560元; 二、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安源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笔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计1635.5元,由被告伊宁市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