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尔艾斯卡尔,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9层A座29K、2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4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不愿意追加**和***是因为本案与**、***无关。其与**、***虽是朋友,但各方之间从未委托签订合同或委托代管业务的协议,**和***与皓**公司所签合同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而***向皓**公司所交保证金为20万元,无论合同内容是否相同、金额是否一样,***与**和***是独立个体,**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中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和***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空想象**、***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无任何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就要驳回起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2.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即便**和***与本案关联为必要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也可以根据庭审情况依职权追加**和***。***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一审法院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更正。
皓**公司辩称,***是与**和***共同合伙以其自己名义向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我公司同意经与该合伙三人对账后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皓**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9日**和***与皓**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有区域业务合作保证金30万元,2019年3月28日***向皓**公司交区域保证金20万元,以上保证金涉及的项目内容、区域等均相同,为确定涉案保证金的归属等,**和***应参与本案诉讼。***与**和***系朋友关系,而本案诉讼中***拒绝追加**和***。本案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审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皓**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保证金。***现持该收据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起本案之诉的主要证据系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交款主体为***,故***作为收据记载的合法主体,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的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拒绝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致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如认为案外人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经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而非驳回起诉。
综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42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