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406民初1143号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902849B。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安消防器材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701611619。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潞安消防器材维修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中,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治市潞安消防器材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姬曼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