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康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与***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87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初中文化,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校验仪器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飞,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267152912。
法定代表人:郭义军,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华青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46880X。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功业,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南路太和村罗家****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08674F。
法定代表人:吴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被告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王甜甜、被告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飞、被告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被告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功业、被告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先行赔偿7万元(其它赔偿主张,待经过司法鉴定之后再行增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96348.18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设备(包括规格为KHXY-C型号的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其中配备了被告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气瓶减压器)。
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厂区做工时,因为KHXY-C型号的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上的气瓶减压器上的仪表及玻璃突然脱裂,其部件冲击了原告的眼睛。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目前,原告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尚欠医疗费用。基于此,原告先行起诉。
原告认为:一、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属于该设备的使用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与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赣0104民初875号。由于起诉时尚未具备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现贵院已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213号鉴定意见。结合该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296348.18元”。
康和公司辩称,一、涉案减压器是济南腾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康和公司不是该仪器的生产者。二、关于消防器材,国家或地方法规条例有明确规定需要操作人员有相应资质。三、原告是否是因该仪器受伤,现无证据证明。基于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清单的赔偿金额,医疗费没有原始单据,不知道有多少部分是自己承担或报销。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示每天调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64天计算,因鉴定报告中未具体鉴定误工天数,所以对464天的天数明显超出,精神损失费按八级伤残应降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属于江西当地农村,应按江西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因与我公司所售产品无任何关联性,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仅是提供了鉴定的清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方所售产品间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被告方均不认可。且被告新时代公司做为专业的消防器材公同,有多种进货渠道,不能证明该产品系我公司销售。该产品系被告华青公司独立生产,有独立包装,第一次开庭时的证据均可显示。被告新时代公司也承担该减压品是独立的成品,我方与被告华青公司不是共同生产,无共同生产协议,也没有对减压产品进行再加工,故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责任。被告也陈述原告方存在过错,未根据相关法律赔偿培训上岗,且被告新时代公司未提供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以上均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系长期从事仪表行业生产的广家,在某些领域拥有专利,产品畅销我国大江南北,部分还销往海外。质优价廉的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我公司生产的气瓶减压器出厂前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符合《GB/T78992006焊接及切割工艺用气瓶减压器国家标准》;符合(GB202622006焊接及切割工艺用气瓶减压器安全规范》。二、该事故的发生系操作人员违规所致。我公司得知事故发生的信息后,及时组织技术和质量人员对事故进行分析,并结合以往案例情况综合研判: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和瑕疵。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我公司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新时代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认为是我厂里的工人,我也很同情他,他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他确实是在我厂里受伤的。二、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也是按法律计算的,我认为是没有问题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应由提供产品的厂家承担责任,我也是受害者,我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产品的生产厂家承担责任。三、如果法律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没有意见。四、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工商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灭火器维修设备定购合同、江西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三张图片及产品参数,证明本案的消防器材生产商是***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及配件的生产商是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三、本案的实物照片,反映了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和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及被告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使用的物件的损毁情况,该情况恰导致了原告的受伤。
证据四、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性。
证据五、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包含出院记录、疾病证明、门诊票据若干张及住院医疗费清单若干张(复印件),证明到现在为止产生的部分损失。
证据六、出院记录、费用清单、18份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费28434.57元,门诊检查费2229.24元,合计30663.81元。原告共住院11天。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说明一点:鉴定费的发票原告还有600元掉了,只有2000元的票据。
证据八、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为192768.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61866.7元。
康和公司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器材的生产者。因为定购合同已经标明了该器材系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系由此受伤。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制作。对证据五、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1、事故发生时是2018年1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住院天数为4天,自2018年1月18日至1月21日共4天时间,相对应的医院证明书,原告均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认可。其住院诊断时显示有白内障均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原告系60岁,其存在原发性疾病。2、2018年9月12日至9月19日费用清单,金额为13922.17元,该住院时间为7天,与事故发生距离6个月以上,对该费用是否系本次事故产生我方有疑问;3.原告提交的均是费用清单,未提交最终结算的清单,不知原告最后实际承担的费用是多少。4、对于门诊的票据,对其中的司法医学鉴定2张200元的票据,该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门诊费用不符。对证据七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可见原告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其赔偿清单中要求的总天数无依据。对鉴定费发票,其所提供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对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证据八中居住证明,公章系太和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且房屋租赁仅有合同,无转账凭证,对是否是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存在异议。对工资收入证明系被告新时代出具,因被告新时代与本案有关联关系,银行交易中显示的转账记录未标明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要求。原告针对其主张仅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的相关部分证据,就其主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均建立原告所受伤害无被告方无关联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均不应承担。
华青公司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五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到八无异议。
新时代公司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确实调查过这个事,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无异议。
康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从济南腾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购买的氮气表发票一张,证明该仪表并非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自己生产。
证据二、***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使用说明书一份、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参数检验报告,证明该仪器是符合标准。
证据三、产品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其所陈述致使其伤残的产品有独立包装,系华青集团减压器,由被告华青公司独立生产。证明我方答辩说的产品是独立的成品
***对康和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货物的标的物是氮气表,销售方是济南腾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和本案无关,我们主张的是仪器表,确实是***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证明本案伤害原告的标的物是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产品的外表、图形和原告在证据中出具的照片是一样的,***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证实本案的缺陷产品是由被告康和公司和华青公司共同生产的。
华青公司对康和公司所举证据一、二无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
新时代公司对康和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新时代公司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致害物品实物及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产品我是从***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买的。
证据二、***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卖给我的产品说明书、减压阀的产品说明书,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是由被告康和公司和被告华青公司生产的产品。
***对康和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恰证明:1、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本案的标的物成套是由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3、配件生产公司是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应一并做为生产商承担生产商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二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缺陷产品由康和公司生产,其中配件气瓶减压器由被告华青公司生产。所以康和公司和华青公司构成本案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康和公司对新时代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其本身不能证明就是定购合同中所关联的仪器仪表,其本身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此受伤。证据二该两份证据均系公开资料,可正常渠道内获得,其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产品与原告的损害有任何关联性。反而证明我公司所销售产品是有正规的使用说明书并经国家认可,且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被告新时代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所辩称,法庭不应采信。被告华青公司提交的华青集团的使用说明书,有单独的使用说明书,也说明该产品是单独生产。
华青公司对新时代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只能证明我方出厂的产品是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系新时代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新时代公司向康和公司购买由其生产的系列设备(包括规格为KHXY-C型号的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和气瓶减压器,其中气瓶减压器系华青公司生产的)。
2018年1月18日下午五点,***在新时代公司厂区施工时,KHXY-C型号的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上的气瓶减压器上的仪表及玻璃突然脱裂,该部件脱裂造成***的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左创伤玻璃体出血;2、左创伤性晶状体脱落;3.左创伤性视网膜脱离;4.左创伤性眼前房出血;5;双眼白内障;6.左虹膜离断;7.双高度近视。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因左眼硅油注入术后7月余、右眼视力差10余年于2018年9月12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左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2、左眼科术后取出硅油;3.右玻璃体混浊;4.右并发性白内障;5.左人工晶体眼;6.左继发性青光眼;7.右晶状体脱位;8.双高度近视。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4月28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眼视力下降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工商信息、被告江西新时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灭火器维修设备定购合同、江西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三张图片及产品参数、本案的实物照片、调查笔录三份、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包含出院记录、疾病证明、门诊票据若干张及住院医疗费清单若干张(复印件)、***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从济南腾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购买的氮气表发票一张、***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使用说明书一份、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参数检验报告、致害物品实物、实物照片、出院记录、费用清单、18份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产品照片打印件一张、***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卖给我的产品说明书、减压阀的产品说明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30663.81元,提交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0263.81元,上述该医疗费是***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30263.81元。
二、护理费。***主张1028.61元,认为其护理期按11天,每天93.51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28.61元。
三、交通费。***主张220元。本院认为,***提供了交通费的相关依据。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1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按11天计算即1100元。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五、营养费。***主张按每天30元按11天计算即330元,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住院时间11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0元。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交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的伤情较重,给***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主张误工费61866.7元,按每天4000元/月,误工期464天。***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月收入4000元,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192768.3元。康和公司认为***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提供的了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长达一年以上,本院支持***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2768.3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263.81元、护理费1028.61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7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866.7元,合计295357.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KHXY-C型号的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和气瓶减压器上系缺陷产品,但有证据表明***的损伤与涉案仪表存在着因果关系,且该举证责任在于康和公司和华青公司,但康和公司和华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涉案校验仪和气瓶减压器为合格产品,故康和公司和华青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康和公司和华青公司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是由于原***操作所造成,故康和公司和华青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和公司生产的KHXY-C型号的灭火器压力指示器校验仪和华青公司生产气瓶减压器是造成了***的损失,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负各负50%的责任。***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357.42元,上述损失由康和公司赔偿147678.71元,由华青公司承担147678.71元。因鉴定费***仅提供了2400元的发票,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400元。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新时代公司不是造成损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要求新时代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7678.71元;
二、被告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7678.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8145元,由被告***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72.5元,由被告青岛华青集团有限公司4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江 群
人民陪审员 熊友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