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464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一品家苑******。
法定代表人:乔炳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伟,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俊,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伟、许尚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山东省省级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中的信息公告栏得知,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于2018年9月22日发布的《关于对2018年第一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正式资质评审结果进行公示的通知》附件2:2018年第一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正式资质企业人员公示名单.xls中,原告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注册在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且无任何社保关系(未缴纳五险一金),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注册相应的消防等级资质。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会,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4月19日收到后一直不予处理。被告盗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就业和生活上的极大的影响,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明知被告资质申办时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双方曾经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被告临时资质到期前换发正式资质时,原告自愿将其“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挂靠在被告公司,并在现场参与了省级专家评审过程。同时,被告的相关质资和人员信息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上公示,预留有两部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等,原告作为从业人员对此应该知情,如果对该公示信息有异议完全有合法的举报维权渠道。二是被告无冒用原告姓名的客观需求和主观恶意,原告具有资格并非被告取得相应资质的必要条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取得现有三项资质需要具备法定数量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但对原告具有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人员数量并未作明确要求。除原告外,被告具有13名注册消防工程师和4名建(构)筑物消防员,人员数量和资质具备申办条件,无冒用必要。三是被告使用原告姓名既不会影响原告从业,因原告相关从业经历无需登记或经审批,“建(构)筑物消防员”只需持证上岗,无需注册,相关公示文件并不会对原告的自主择业行为产生实质障碍;也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或者精神损失,相反会有利于原告相关从业资历积累和行业内从业信用的提升。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取得“四级/中级技能”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后原告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中的信息公告栏发现,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于2018年9月22日发布的《关于对2018年第一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正式资质评审结果进行公示的通知》附件2:2018年第一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正式资质企业人员公示名单.xls中,与被告科威公司对应的“建构筑物消防员”栏目中显示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原告以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无任何社保关系,且未征得本人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侵害姓名权的责任。
另查明,2019年7月13日被告在齐鲁晚报公告声明栏中发布“***同志非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特此声明”为内容的公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无论出于恶意、善意或中性目的,关键在于是否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被告科威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正式资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的相关公示信息系第三方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发布,现被告已在同属山东省省级的媒体发布原告非工作人员的信息,可视为被告已停止侵害、并消除了同等范围内的影响。但被告仍需承担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责任。同时,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
二、限被告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山东省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孔艳
书记员李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