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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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243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885503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0544214R。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前岙洋村。
法定代表人:汤达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高速公司)、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被告台州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友,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252.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23时58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深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650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散落在慢速车道上的大理石块,随后原告将车辆靠至硬路肩内,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发现车辆无法继续正常行驶后,便返回驾驶座弯腰去取手机寻求救助。随后,王斌驾驶鲁N2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正在车边的原告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双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双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黄岩法院起诉[(2020)浙1003民初3715号],黄岩法院依法确定由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误工时限440日、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50日。该案于2020年12月31日经黄岩法院调解结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5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王斌赔偿原告8913.50元,其中60726元由原告退还给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余款179274元支付给原告***。上述所有款项均已于起诉前履行完毕。经查,被告台州高速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人,对高速公路路面状况负有养护义务,被告汇通公司是被告台州高速公司的公路养护项目的承包人。原告自车辆进入涉案高速公路行驶时,其与被告台州高速公司形成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保障车辆及相关人员能够安全、畅通地通行。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高速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告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段受伤,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定期进行巡查保洁。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遗落大理石块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州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汇通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而被告汇通公司不是道路管理部门,另外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就算被告汇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责任,也是违约责任,更何况被告汇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巡查保洁等义务。二、原告受伤系第二次事故导致的,并且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与第一次车辆碰撞路面大理石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在碰撞大理石后将车停至硬路肩内,约五分钟后,其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故原告承担了50%的责任。三、退一步讲,如果路面上的大理石对第二次事故发生有影响,也是大理石遗落者的责任,与被告汇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23时58分许,原告***驾驶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学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50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散落在慢速车道上的大理石块,×××号车损坏后,原告将车辆靠至硬路肩内,约五分钟后,案外人王斌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正开车门下车的原告及×××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案外人王斌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就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同年12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浙1003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款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台州高速公司系涉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被告汇通公司系涉案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本案中,原告虽然碰撞了路面的大理石块后车辆损坏将车辆停至硬路肩,但在停车之后约五分钟,因案外人王斌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及原告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由此可见,不是路面的大理石块直接导致了涉案事故发生,案外人王斌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并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已经通过前案诉讼得到了相应的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路面的大理石块对本次事故产生了作用力,那么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判断被告台州高速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存在管理维护缺陷,这也是判断被告台州高速公司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标准。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二级及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每天一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巡查频率为每日一次,其中,上述规定中“及时清除杂物”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巡查日志、巡查记录及路面保洁日志等证据,可以证实在事故当天,被告汇通公司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已经按照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被告台州高速公司亦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综上,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之间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威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苏苏
代书记员王佳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