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3427号

原告:陈丽君,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燕,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君、***、****与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常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速公路公司赔偿陈丽君、***、****各项损失合计468852元。事实和理由:陈丽君、***、****为杨友富(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浙公高台三认字[2019]第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9年6月8日20时20分许,赵兰驾驶苏E8K5**号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69KM+100M位置时车辆左侧后视镜与在快速车道上骑行自行车的杨友富发生碰撞。20时23分许,郑乃斌驾驶沪KW××××(临时)号车车辆保险杠左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20时25分许,张昌海驾驶浙JJ××××号车车头左侧碰撞了在快速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的杨友富,造成杨友富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杨友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昌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乃斌、赵兰无责任。事故导致陈丽君、***、****各项损失金额合计937704元(杨友富死亡赔偿金842548元、丧葬费36019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413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高速公路公司对该事故路段高速公路负有管理职责,杨友富骑行非机动车(人力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丽君、***、****在本案中主张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对杨友富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友富在进入高速公路之后,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立即采取了呼叫、喊追等方式进行制止,且在车流较多的情况下,值班班长和收费员不顾自身安全冒雨追逐,但由于杨友富骑行太快追赶不成。高速公路公司予以报警。高速路口已设置相应的警示标牌,限制行人进入。交警部门根据各方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及过错进行了明确,即杨友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乃斌、赵兰无责任。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4996号案件中,陈丽君、***、****已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相关的张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主张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相应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陈丽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20时20分许,赵兰驾驶苏E8K5**号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69KM+100M位置时车辆左侧后视镜与在快速车道上骑行自行车的杨友富发生碰撞。20时23分许,郑乃斌驾驶的沪KW××××(临时)号车辆的保险杠左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20时25分许,张昌海驾驶的浙JJ××××号车辆的车头左侧碰撞了在快速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的杨友富,造成杨友富死亡等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富骑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并在快速车道上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昌海遇雨天开启近光灯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乃斌、赵兰无责任。

事发当日,杨友富于19时54分左右骑着自行车与一辆行驶着的大货车几乎同时从G15沈海高速温岭西收费站外广场右侧第一个通道进入高速公路。温岭西收费站岗亭工作人员当即发现了杨友富骑行上高速的情况并前往追赶未成。19时58分,温岭西收费站工作人员就这一情况进行了报警。2019年6月11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友富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胸腔脏器重度损伤死亡。陈丽君系死者杨友富妻子,****、***系杨友富子女,杨友富父母已死亡。陈丽君、***、****曾以张昌海、郑乃斌、赵兰以及该三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台州市黄岩区人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浙10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5574元、丧葬费33216元、亲属误工费2760元、亲属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向陈丽君、***、****赔偿355424.20元、11000元、11000元。陈丽君、***、****已足额领取这些款项。

上述事实有陈丽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录音、监控视频本院依出示的(2019)浙10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丽君、***、****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未尽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高速公路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在其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现陈丽君、***、****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因杨友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就高速公路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杨友富进入高速公路后已及时采取追赶制止和报警的措施,陈丽君、***、****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高速公路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高速公路不允许行人和非机动车等进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文规定,高速公路在本地已存在多年,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高速公路上车辆行驶速度较快,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知晓。在此情况下,杨友富仍骑着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应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其他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杨友富死亡的境遇令人同情,但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综上,陈丽君、***、****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已减半,原告陈丽君、***、****预交),由原告陈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