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8199号
原告: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6号天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现羁押在金华监狱。
被告:***,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65号。
负责人:徐道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红燕,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开权,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第三人:夏家奇,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高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追加吴开权、夏家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应军匡,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智、台州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吴开权、夏家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台州高速、吴开权、夏家奇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178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0时21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G15高速往福建方向1653㏎+900M路段处碰撞道路中央护栏,致使中央护栏部件散落,并触碰吴开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油箱致该车辆爆燃,造成梁政文、谭英红、王太练死亡,吴开权、夏家奇、***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需要原告吴开权垫付医疗费108138元,为夏家奇垫付医疗费70379元,合计178517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驾驶车辆系被告***所有,且已向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台州高速因吴开权、夏家奇在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时,被确认对该起事故的结果加重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应所上述被告及第三人一并偿还。
***补充答辩称: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项。原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了受害者12万元,后来判决后就没有再付过赔偿款。但本人愿在出狱后尽力偿还。
***辩称:***驾驶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一直由***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辩称:***驾驶车辆确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陪险。但在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已按保险限额向各受害人履行了62万元的赔付责任。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不应再向永安保险主张。
台州高速辩称:依据(2016)浙1003刑初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已按判决内容向吴开权赔付175089元、向夏家奇赔付156544元。对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不应再由台州高速赔偿。
吴开权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夏家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通知书、转账凭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位、(2016)浙1003刑初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永安保险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台州高速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0时21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G15高速往福建方向1653㏎+900M路段处碰撞道路中央护栏,致使中央护栏部件散落,并触碰吴开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油箱致该车辆爆燃,造成梁政文、谭英红、王太练死亡,吴开权、夏家奇、***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需要原告依台一医、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申请,先后为吴开权垫付医疗费108138元(20379元+87759元),为夏家奇垫付医疗费70379元,合计178517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吴开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医疗费2635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等损失,夏家奇在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841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等损失。同时吴开权医疗费按260000元主张、夏家奇医疗费按81689.45元主张。永安保险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用赔付中确定赔付吴开权7600元、赔付夏家奇2400元。同时确认台州高速对本次的结果加重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1003刑初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节选):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六万元,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元(含已支付的二万二千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家奇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三百元(含已支付的二万二千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五千零八十九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家奇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含已支付的一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五、被告人***赔偿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九千零六十九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家奇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永安保险、台州高速已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吴开权、夏家奇伤势较重,抢救费用较高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可由原告依医疗机构的申请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台州高速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加重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吴开权、夏家奇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台州高速承担40%。由于吴开权的医疗费尚有3567.12元未主张(263567.12-260000),应首先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承担2140.27元(3567.12×60%)、台州高速承担1426.85(3567.12×40%)元。吴开权已主张的医疗费260000元应包含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用104570.88元(108138-3567.12)。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2742.52元(104570.88×60%)、台州高速承担41828.36元(104570.88×40%)。由于***赔付吴开权的款项大于其应承担的偿还原告垫付款(199069>62742.52),故该费用应包含在***赔偿给吴开权的款项内。台州高速赔付吴开权的款项(175089元)中也应包含其需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828.36元,因该款项现已向吴开权履行,则应由吴开权偿还原告。
同理,由于夏家奇的医疗费尚有2458.60元未主张(84148.05-81689.45),应首先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承担1475.16元(2458.60×60%)、台州高速承担983.44(2458.60×40%)元。夏家奇已主张的医疗费81689.45元应包含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67920.40元(70379-2458.60)。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0752.24元(67920.40×60%)、台州高速承担27168.16元(67920.40×40%)。由于***赔付夏家奇的款项大于其应承担的偿还原告垫付款(182480>40752.24),故该费用应包含在***赔偿给夏家奇的款项内。台州高速赔付夏家奇的款项156544元也应包含其需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68.16元,因该款项现已向夏家奇履行,则应由夏家奇偿还原告。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3615.43元(2140.27+1475.16)、在赔偿吴开权损失范围内偿还原告62742.52元、在赔偿夏家奇损失范围内偿还原告40752.24元,被告台州高速偿还原告2410.29元(1426.85+983.44),被告吴开权偿还原告41828.36元,被告夏家奇偿还原告27168.16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3615.43元、在赔偿被告吴开权损失范围内(199069元)偿还原告62742.52元、在赔偿夏家奇损失范围内(182480元)偿还原告40752.24元。
二、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410.29元。
三、被告吴开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41828.36元。
四、被告夏家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7168.16元。
五、驳回原告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906.50元,由被告***负担647元,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吴开权负担146元,被告夏家奇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解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