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6362号

原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885503M。住所地: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高速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高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高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已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2922.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22时20分许,***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53公里路段处时,车辆追尾碰撞由赵超杰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杰无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全责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及时清理高速公路车道上留有的大面积油污,直接导致原告车辆制动后无法及时停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高速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存在管理不善。根据事故认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照道理安全法的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虽然地面有油污但不是直接原因,地面有油污也不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根据台州高速交警接到报案记录到通知被告前去处理及原告事故发生,前后时间不足十分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未及时采取紧急排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与记录有差异,事故发生时间是22时13分。二、被告提供巡查日志、路面保洁日志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养护公司已经按照法定要求对所辖高速公路进行巡查维护养护及清扫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巡查日志没有全部巡查人员的本人签字,是何时写的无法确认,路面保洁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提供了执勤记录一份,拟证明高速交警在2018年5月11日22:06接到路面油污报警,并于22:08通知养护公司前去处理,本案事故是22:13分发生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为准。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一、三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发生事故的时间应以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为准。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已完成对涉案路段的巡查及清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1日22时20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追尾碰撞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杰无责任。2018年5月11日,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事故发生时,车道上已留有大面积的油污,对车辆安全行车造成影响,经调查,该油污散落车辆无法确定。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9]临鉴字第1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坏致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被告系涉案事故路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甬台温高速台州段一期工程的养护单位为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2018年5月11日,汇通公司的路面保洁日志和巡查日志显示,其已完成事故路段的日常保洁及巡查工作。另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执勤记录中记载,22:08涉案路段路面有柴油,通知养护,22:13双向都有油污,22:17有人受伤,通知黄岩人民医院,22:22路面都是油污,通知轮胎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高速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管理的路段及时清扫致使其引发事故,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定期清扫以及巡查,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贝

代书记员  汪罗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