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刑终204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仙居县。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885503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俞培友(特别授权),该公司合同监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宇峰,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湄潭县。系本案被害人梁某2之子。
诉讼代理人汪程萍(特别授权),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本利,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谭某2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德群,女,1939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谭某2之母。
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许健敏(特别授权),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军,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湄潭县。系本案被害人王太练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雪,女,1999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湄潭县。系本案被害人王太练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2001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湄潭县。系本案被害人王太练之子。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童仙正(特别授权),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湄潭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家奇,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湄潭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作凡(特别授权),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英,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0745252A,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
负责人徐道金,该营销部经理(负责人)。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1003刑初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俞培友,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宇峰的诉讼代理人汪程萍,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本利、梅德群的诉讼代理人许健敏,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军、夏雪、夏某1的诉讼代理人童仙正,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夏家奇的诉讼代理人李作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28日上午10时21分许,被告人***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之妻吴建英)行驶至G15(沈某)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53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的中央护栏,致中央护栏部件散落在车道内。后吴开权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拖带护栏立柱,导致立柱戳破其车油箱致车辆爆燃,造成浙C×××××号车内乘客梁某2、谭某2、王某死亡,驾驶员吴开权及车内乘客夏家奇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高速公路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送医救治,后在医院接受了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预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害人梁某2、谭某2、王某的亲属各领取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已垫付110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害人梁某2、谭某2、王某、吴开权的亲属及夏家奇各领取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赔偿款190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害人梁某2、谭某2、王某的亲属各领取50000元,另汇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10769元用于支付被害人夏家奇的医药费,余款29231元暂存在临海通达施救中心账户。
同时查明,被害人梁某2与前妻周某1已于2012年2月2日经调解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梁宇峰。后梁某2与本案另一被害人谭某2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害人谭某2(非农业户)育有一子姜本利,其母梅德群(非农业户)育有二子四女;被害人王某之夫夏井伦(已于2009年12月病故),二人育有一子夏某1、一女夏雪。其父王国军、母刘某(已于2006年病故)共育有一子三女;被害人吴开权受伤后先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日,用去医疗费共计265067.12元,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95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即2016年6月2日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害人吴开权与其妻甯宁新共育有一女二子,其中长女吴画清生于1996年12月13日,长子吴湄平生于2001年4月25日,次子吴塘瑞生于2007年8月7日。被害人吴开权之父吴某表示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其母已故;被害人夏家奇受伤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日,用去医疗费共计84148.05元,已分别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综合评定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日。被害人夏家奇与前妻邵某于2007年6月19日经判决离婚,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其中长女夏丽茗生于1999年5月26日,长子夏艺生于2003年12月8日,均由夏家奇抚养。后夏家奇与周某2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夏天鹏(2013年7月28日生)。现被害人夏家奇与周某2共同抚养一女二子。被害人夏家奇之父夏某2、之母胡某表示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位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
原判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开权、夏家奇的陈述,证人李某、夏雪、梁宇峰、姜本利、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事故发生经过的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涉案车辆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保险单,事故款项支付凭证及收条,交警部门关于前期赔款款项的情况说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及家庭情况证明,死亡、火化证明,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理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对通行车辆及车上乘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所管理养护的高速公路路产即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故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本案事故后果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英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宇峰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梁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七百元(含已支付的二万二千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本利、梅德群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谭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八百元(含已支付的二万二千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军、夏雪、夏某1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含已支付的二万二千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六万元,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元(含已支付的二万二千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家奇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三百元(含已支付的二万二千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宇峰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梁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含已支付的五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本利、梅德群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谭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含已支付的五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军、夏雪、夏某1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含已支付的五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五千零八十九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家奇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含已支付的一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五、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宇峰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梁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含已支付的四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本利、梅德群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谭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含已支付的四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军、夏雪、夏某1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九百零五元(含已支付的四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权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九千零六十九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家奇因交通肇事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四百八十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宇峰、姜本利、梅德群、王国军、夏雪、夏某1、吴开权、夏家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处于昏迷状态,苏醒后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高速公路护栏产品质量问题加重了事故后果,应适当减轻其的罪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预付了部分赔偿款,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维护、防护、管理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过错方应该是该路段的施工方及护栏的提供方,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未追加该路段施工方和护栏提供方,遗漏诉讼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判决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的第四、五项,并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选择诉讼主体,而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仍享有追偿权;原判认定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均表示对原判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从在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无法证实***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投案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判在量刑时已有充分考虑。(2)***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高速公路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对造成的事故后果有间接影响。基于此,原判在量刑时亦有所体现。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1)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通行车辆及车上乘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设置具有维护、管理义务。经一审查明,其所管理养护的高速公路路产即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故应对事故后果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判基于本案伤亡的严重情况,根据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认定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2)原审法院在收到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征求过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意见,原告方某表示不需要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同时,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虽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但系可分之诉,其事后仍可行使追偿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亦无不当。故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预付部分赔偿款,高速公路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加重了事故后果,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理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其所管理养护的高速公路路产即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营销服务部未能理赔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英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和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小国
代理审判员 卢 茜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