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厉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3469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 主要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某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男,该公司投资部经理。 第三人:林某某,住温岭市。 第三人:周某某1,住温岭市。 第三人:厉某某,住温岭市。 第三人:张某某,住温岭市。 第三人:林某某1,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台州某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路公司)、第三人林某某、周某某1、厉某某、张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林某某1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某某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另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温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台州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周某某1、厉某某、张某某、林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21600股);2.判令被告办理将原温岭市某厂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林某某、周某某1、厉某某、张某某等于1995年7月26日共同投资开办温岭市某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人林某某担任厂长,1997年3月20日注销了该企业登记。温岭市某厂在1996年4月至6月间共向原告贷款5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了2500000元,另外2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无力归还。为此,温岭市某厂与原告在1996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温岭市某厂经营不善难以现金还贷,以股票及物品折价给原告抵偿部分借款,温岭市某厂持有的股票作价共计380000元(其中哈尔滨市某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80000元、青岛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180000元、浙江台州某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羊毛衫作价511613.58元,桑塔纳车作价180000元,办公用品作价106787.4元,灯具、太空被作价13000元。以上合计1191400.9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完成哈尔滨市某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01年8月31日完成青岛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公司的股权变更一直未办理。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温岭市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情况说明才能办理,但因无法确认温岭市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何单位,以致一直未能将温岭市某厂持有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综上,温岭市某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温岭市某厂现在已注销,但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温岭市某厂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份,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为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判由被告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被告台州某公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第三人的原企业温岭市某厂确实是被告台州某公路公司的股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温岭市某厂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出,原告是在1996年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书,但是一直到2024年才到被告公司来要求办理相关的股权转移手续,但是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时,却无法提供。所以无证据证明温岭市某厂持有的台州某公路公司股权,已经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不成立,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不足。 第三人林某某辩称,股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本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周某某1、厉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岭市某厂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章程载明公司企业股东包括林某某、林某某、厉某某、周某某1、张某某等五人,林某某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1997年2月24日,温岭市某厂注销登记。 1996年8月28日,甲方某行温岭支行与乙方温岭市某厂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由温岭市某羊毛衫厂担保向甲方在温岭市某行温西营业所借款计贰佰陆拾万元整。因乙方经营不善,难以以现金还贷,经双方商议,乙方以股票及物品折价给甲方抵偿部分借款,协议如下:1.乙方拥有的股票共计叁拾捌万元整(票面值贰拾贰万元)。其中哈尔滨某百货商店壹拾捌万元(面值壹拾万元);青岛某商厦壹拾捌万元(面值壹拾万元);台州高速公路贰万元(面值贰万元)。2.乙方拥有的羊毛衫,经双方清点(附清单),帐面原值捌拾伍万贰仟陆佰捌拾玖元叁角正,按60%折价为伍拾壹万壹仟陆佰壹拾叁元伍角捌分正。3.乙方拥有桑塔纳车一辆,双方协商折价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4.乙方拥有办公用品陆件(套)折人民币计壹拾万陆仟柒佰捌拾柒元肆角(附清单)。5.灯具、太空被壹万叁仟元正(附清单)。以上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壹仟肆佰零玖角捌分正。6.本协议一式贰份,签字之日生效。乙方处由温岭市某厂盖章,林某某作为代表人签字。 林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己系原温岭市某厂负责人(厂长)。温岭市某厂于1996年初向某行温岭支行借款5100000元到期后,筹资归还了2500000元,其他贷款以实物、股权抵债。双方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温岭市某厂拥有的股份(计叁拾万元)、羊毛衫、桑塔纳车、办公用品、灯具、太空被等作价1191400.98元抵给某行温岭支行。其中温岭市某厂用于抵债的股份包括哈尔滨某百货商店180000元,青岛某商厦公司180000元,台州某公路公司20000元(21600股)。该抵债协议系本人签字并加盖温岭市某厂公章,是双方自愿签署,真实有效。 林某某、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自己系原温岭市某厂投资人。温岭市某厂于1996年初向某行温岭支行借款5100000元到期后,筹资归还了2500000元,其他贷款以实物、股权抵债。双方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温岭市某厂拥有的股份(计叁拾万元)、羊毛衫、桑塔纳车、办公用品、灯具、太空被等作价1191400.98元抵给某行温岭支行。其中温岭市某厂用于抵债的股份包括哈尔滨某百货商店180000元,青岛某商厦公司180000元,台州某公路公司20000元(21600股)。抵债协议签署时本人已知晓,本人认可林某某在抵债协议上的签字及抵债内容。 本院另向厉某某、周某某1电话询问本案相关事宜,两人表示对原告起诉无意见,由法院认定处理。 台州某公路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台州市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数量101607412;浙江黄岩某开发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数量21600000;温岭市某厂持有股权数量21600等。台州某公路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台州某公路公司注册资本21600万元,实缴资本21600万元。台州市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1607412元,持股比例47.0405%;浙江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1600000元,持股比例10%;其他投资者认缴出资额29551838元,持股比例13.6814%。等等。 后因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股东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温岭市某厂工商登记资料、台州某公路公司股东名册,第三人张某某、林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厉某某、周某某1的电话询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某公路公司股东名册注明温岭市某厂持有该公司21600股权数量,结合台州某公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1600股权数量,应指出资21600元,占股为0.01%。原告与温岭市某厂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温岭市某厂的各股东及当时经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能证明温岭市某厂拖欠原告贷款,双方约定以温岭市某厂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抵债的事实。温岭市某厂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同时,结合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受让的股权数量为21600,即认缴出资21600元,持股比例为0.01%。原告有权要求将该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被告及各第三人应承担配合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林某某、周某某1、厉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系被告浙江台州某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在温岭市某厂名下的0.01%股权(21600股权数量)归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所有; 二、被告浙江台州某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某某、周某某1、厉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将在温岭市某厂的0.01%股权(21600股权数量)变更登记至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名下。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自愿承担,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