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浙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1397号
原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御溪花苑24幢3单元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2.被告退回培训费1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去BSN荷兰商学院EMBA硕士学位班培训费116000元(学员为谢文君、***)。直至2016年年初,原告未接到被告的开课通知,导致原告两位学员未能参加培训。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退费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所称的两位学员所报名的荷兰商学院招收的EMBA研修班2013年招生,学制1年,除原告的两位学员外,其余全部学员均12个月内顺利完成学业。被告具有非常完善的学员上课通知制度,前后通知至少有十余次,原告所述从未接到通知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实际情况是被告通知原告单位的学员前来上课但原告单位的学员迟迟未来上课。若原告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二、退一万步说,即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学员自己不来上课,又不及时在开班之前提出退费,时隔五年之后原告提出退费要求,明显不合理。因为培训班一旦开班后支付给上课老师的课时费、租教室的费用、交给举办方的培训费、交给发证方荷兰这一方的授权费等所有的费用和办学成本均不会因为原告的两位学员不来上课而减少。三、在学员报名时,被告明确要求学员确认,并明确告知开班后不予退费,因为确认报名后被告便将费用转给项目的真正主办方北京文博汇智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主办方又将费用转给荷兰商学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汇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名学员BSN荷兰商学院EMBA硕士学位续修2013年春季班学费的事实。短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股东***协商退费事宜的事实。招生简章、学生学习照、学生毕业照、回复,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6000元,用于支付两名学员BSN荷兰商学院MBA硕士学位续修2013年春季班的培训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被告陈述,2014年春季,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退费事宜。
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8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短信联系被告的股东***协商退费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培训费116000元。被告陈述,2014年春季,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退费事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8月多次以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股东协商退费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8年2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报课程班已正常开班、原告两名学员因自身原因不来上课故不应退还学费的意见,无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培训合同关系,鉴于目前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培训合同关系并退还培训费1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浙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116000元;
二、驳回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杭州浙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浙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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