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885503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友,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2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4、对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进行认定,对提供伪证的行为进行处理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审查采信和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庭审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站不住脚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而是由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孙某签字填写。一审证人孙某称将其中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交给上诉人系伪证,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送达上诉人。2、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上支取人签字处没有上诉人签名,这可以推断落款时间为同一天的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提取审批意见栏里单位意见在上诉人办理手续时是空白的。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档案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等材料,上诉人已经清楚说明自己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以及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等材料,而是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后向被上诉人要过来塞入档案的。而且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上所谓的提取原因是经办人员事后勾选的,提取审批意见栏里单位意见栏盖的章也是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后向被上诉人补盖的。且住房公积金档案材料是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二次处理的间接证据,只能说明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收集到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全部资料,无法说明这些证据的来源是来自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质证时,上诉人已经清楚说明当时办理手续的情景,所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当时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的监控录像,但被拒绝。即使上诉人为了提取住房公积金作了不当陈述(即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出了虚假表示),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负有核实义务,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就能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档案材料推断2014年5月上诉人应已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也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选择性采信被上诉人抗辩意见,无视上诉人有理有据的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达5个月之久,无理扣押人事档案影响上诉人在新单位就职,不仅违法办事,而且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执行《职工停薪留职管理暂行规定》(台高路200930号)文件的各条规定。具体事实:第一,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停薪留职,那么被上诉人无理剥夺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的权利,违反了该文件第二条。第二,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停薪留职期限最低为5年”。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只要单位领导口头同意,停薪留职时间不到五年的职工随时可以回来上班。第三,即便存在停薪留职关系,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上诉人人事档案也违反该文件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材料佐证的情况下选择性采信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办理停薪留职需相关手续。该项证据内容与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上诉人人事档案的行为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三)一审法院没有正当或法定理由就轻易否定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关键证据。1、在上诉人停薪留职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被上诉人仍然保管着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上诉人无法解释扣押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的理由,只能解释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停薪留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就属于违法。事实上,2009年3月,上诉人通过公开招考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作过政审,这说明上诉人来该单位之前的档案是没有问题的。进入该单位工作后,如果发生人事档案材料没有及时归档的事项,那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台州市人才中心出具的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将档案归还该中心的时间是2013年4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处拿到任何材料。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直到2013年6月,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仍然是不完整的,那么此时仍然不能寄给温州市委组织部,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陈述并非事实。一审法院对台州市人才中心出具的证据没有认定,而被上诉人却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口头陈述,是违反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的。2、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停薪留职的主张是没有政策依据的主观臆断。(四)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前长达五个月时间里,被上诉人都没有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随时有被解聘的危险,而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在该单位担任审计负责人期间,每年都给该单位带来荣誉。而该单位个别领导以各种理由来整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迫使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的权利提出停薪留职,暂时离开该单位,到其他单位谋取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解除非被上诉人的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不是以用人单位停缴养老保险为依据,而是以用人单位出具书面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给劳动者本人为依据的。到新单位之后,新单位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上诉人因此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但一审法院不能据此作出“说明双方之间至此已不再具备劳动关系存续的主要特征”的认定。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的通知,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多次无理超期举证或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不是证据的原件,而是用复印件充当原件,多次强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质证,多次允许被上诉人搞证据偷袭,多次对上诉人威胁逼供,并阻扰上诉人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拒绝调取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却按照被上诉人超期提出的要求调取证据。本案涉及需要法院调取证据,甚至涉及司法鉴定,而且争议复杂,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四、一审判决存在重大漏判,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判决书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一审判决书通过单方面反映被上诉人的意见,完全不反映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辩驳意见与对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没有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是否采信作出清晰的认定。没有按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完整地援引法律文件。
台州高速公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790.2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审计部经理。2012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2年6月被告免去原告审计部经理职务,将其下派临海南收费所(按副所长工作分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原告参加温州市面向全国竞争性选聘金融人才的招考后被任命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2012年7月24日中共温州市委组织部向被告党委发函,请被告将原告的组织、人事、工资等关系迁转至该部,并将原告个人档案也转递该部。2012年8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新就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从2009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公司的《职工停薪留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程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部门同意→人力资源部审核→公司审批同意→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53236.36元。提取审批表上单位名称为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公司,提取原因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所附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继续提供劳动,被告也继续支付报酬,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是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以后到其他公司工作、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并由新就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被告也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双方也未有异议,说明双方之间至此已不再具备劳动关系存续的主要特征。二、原告主张2012年8月以后系其在被告公司停薪留职期间,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停薪留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按被告公司规定办理了审批同意的手续。原告于2012年8月以后就职于国企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并担任总会计师,如果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停薪留职属实,这与国企设置“停薪留职”制度解决人事冗繁,引导富余人员、科技专业人员走向市场经济的目的相悖,也与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不符。三、原告向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时明确提取原因为辞职,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显然,原告知晓并认可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于2012年7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2年应已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当时不知晓,则其至迟在2014年5月应已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现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医疗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不同意质证的光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提供的刻录光盘,未超过被告应当在开庭前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且在一审法院给予原告一定的准备期限后,原告应当发表质证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台州高速公路公司的单位文件《印鉴管理办法》4页和办理台高路[2012]46号文件的用印审批单(审批联)1页,拟证明本案证据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的印章使用情况须经过用印审批单留痕,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2013年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温州市委组织部作出温组干函[2012]30号《函》的有关事实情况、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到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和提交材料的收据、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每月的税前工资性收入明细发放清单原件、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的公章用印审批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材料或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或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与被上诉人台州高速公路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台州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医疗保险、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三、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一、关于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与被上诉人台州高速公路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在被上诉人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之后因参加温州市面向全国竞争性选聘金融人才招考被录用,到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未再回到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工作。现***提出其于2012年6月向台州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停薪留职,期限5年,故以其与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存在停薪留职关系为由主张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停薪留职并非是职工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常态,往往是在特殊的情况和条件下形成。本案***系自愿报名参加温州市面向全国竞争性选聘金融人才招考,又自主选择离开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到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按常理不需要停薪留职,且***不能举证证实其曾向台州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在一审中其也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停薪留职的书面协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停薪留职关系,故对***提出的其仍在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停薪留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本案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不真实,台州高速公路公司未向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故意扣押其干部人事档案,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7月底经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同意离开该单位,与本案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相印证。***自主离开台州高速公路公司而选择到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台州高速公路公司对此同意,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已经与台州高速公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台州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医疗保险、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根据上述2012年7月***已经与台州高速公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请求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救济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经核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上诉陈述的严重违法情况,也不存在重大漏判情况。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明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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