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民初1493号
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汽研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汽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服务费金额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现评析如下: 原告认为,《技术服务协议》第3.3条中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即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检测费用结算通知单在30日内支付乙方试验费用。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检测费用结算通知,通知单上已载明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因此原告于逾期次日即2019年7月1日有权计收相应利息。 被告认为,《技术服务协议》中没有关于双方技术费支付的条款,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即委托方被告支付以及原告代为试验的履行期限均截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并且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第3.3条约定,当年产生的试验费用,被告需在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即,在收到检测通知单后30日内,即使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也不需要承担任何逾期责任,只要在当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即可。此外,原告于2019年3月1日送达的通知单仅是原告的单方表示,被告未作出任何回应,双方并未就支付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1.虽然《技术服务协议》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但是该协议第3.3条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乙方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委托试验项目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检测费用结算通知单在30日内支付乙方试验费用;当年检测费需在该年度12月30日(不含)前结清。2.原、被告双方对《技术服务协议》第3.3条支付方式的理解存在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确定的判定原则,《技术服务协议》第3.3条的真实意思为,甲方不仅应当根据乙方提供的检测费用结算通知单在30日内支付乙方试验费用,若该通知单送达或者指定的期间距离12月30日不足30日,乙方还应当在该年度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检测费。3.本案中,根据《技术服务协议》以及《三方转账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测费用结算通知单在30日内支付原告试验费用,但是原告通知被告于6月30日前付款并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未对被告造成不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8月1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中国汽研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关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试验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中国汽研公司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规定的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检验项目、汽车产品“3C”检测项目及汽车环保(排放、噪声)检测项目的试验服务和技术支持,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并由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中国汽研公司试验检测费用。该协议第3.3条约定,乙方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委托试验项目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检测费用结算通知单在30日内支付乙方试验费用;当年检测费需在该年度12月30日(不含)前结清。该协议履行期限为21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被告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国汽研公司作为乙方、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三方转账协议》,约定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对中国汽研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转移给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按时向中国汽研公司支付。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试验项目,并在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管理平台完成了上传。原告向被告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出具了《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用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被告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试验费用共计人民币6447030元,含6%增值税,请于2019年6月30日前(不含)向给定账户付款,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447030元,且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予以签收,由陈光考出具了签收单。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支付试验费用通知函》,通知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向中国汽研公司账户支付6447030元,含6%增值税。 2016年4月12日,中国汽研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签订了《关于汽车产品认证/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协议》。根据中国汽研公司2017年12月12日向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发出的《试验费用结算通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需支付中国汽研公司试验费用共计2132036元。2017年4月14日,中国汽研公司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汽研公司对其送检的力帆轩朗车型整车降温、发动机热平衡试验,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汽研公司试验费人民币(含税)128000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已结算的检测费用2260036元为本案主张费用外的其他项目金额,该金额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支付。 以上事实,有《关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试验技术服务协议》、《三方转账协议》、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管理平台截图、检测费用结算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技术服务合同书》、《关于汽车产品认证/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协议》、试验费用结算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6447030元,并赔偿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447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9.21元,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姜 蓓 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
书 记 员  钟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