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1465号
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诸菁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汽研)诉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汽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汽研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汽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3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试验费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因原告在路谱采集试验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希望委托原告承担GX16车型项目的路谱采集试验的开发工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合同约定了委托任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送达方式、诉讼管辖(被告所在地)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委托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物,即试验原始数据、试验处理后数据、实验报告,并经被告验收评审。根据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评审验收报告,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了GX16车型委外路谱采集项目的全部工作。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任务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委托项目费用3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汽研向本院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收到中国汽研提到的相关材料,故不同意支付款项给中国汽研。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中国汽研(乙方)与**汽研(甲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一、二、三,由**汽研委托中国汽研进行GX16车型路谱采集实验项目。工作内容约定是完成GX16车型项目的路谱采集试验;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后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应向乙方支付37万元;为了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将成立项目小组,其负责人与联系方式如下:甲方为任重远,乙方为张守敏。
《节点验收报告》和《交接台账》显示,**汽研于2020年9月10日对委托中国汽研开发的GX16车型委外路谱采集项目进行了验收评审。经过评审确认中国汽研已经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了GX16车型委外路谱采集项目的全部工作,验收结论为通过。甲方签字人员为任重远,乙方签字人员为张守敏。2020年10月15日中国汽研向**汽研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万元。
**汽研称,该项目联系人是任重远,任重远在我方单位任采购部门主管,现已离职,对于任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均不清楚。**汽研在验收环节把控较严,需各部门层层把关,任重远仅是甲方联系人,**汽研并没有授权给他对外签署文件的权限,故我方不确认项目已验收合格。关于发票,需要与财务进一步核实,在2021年12月31日前书面答复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国汽研与**汽研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汽研是否已经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任重远是否有权代表**汽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将成立项目小组,其负责人与联系方式如下:甲方为任重远,乙方为张守敏。任重远不仅是**汽研的联系人亦是**汽研的项目负责人,且经过**汽研的盖章确认;2.项目验收时间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相符,任重远所签署的《节点验收报告》和《交接台账》属于职务行为,基于**汽研授权其为项目负责人,可以认定任重远为**汽研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人;3.**汽研称对任重远没有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汽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重远与中国汽研的民事法律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且已为中国汽研所知悉,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对任重远的限制有明确告知过中国汽研,故任重远在本案中系代表**汽研进行职务行为,**汽研亦应对任重远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综上所述,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显示,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中国汽研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就任重远是**汽研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人,具有相应的授权权限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中国汽研主张**汽研支付37万元款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票。1.合同约定中国汽研在完成验收合格后向**汽研开具发票,中国汽研于2020年10月15日开具发票,其时间上与合同约定相符;2.按照常理,中国汽研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中国汽研开具发票后没有理由拖延向**汽研交付;3.双方合同中形成对价关系的债务是中国汽研GX16车型项目的试验义务和**汽研的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4.本院明确要求**汽研在2021年12月31日前书面答复本院,但是截止到本院判决之日仍未收到**汽研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5.本案项目验收完毕后,若**汽研没收到发票,亦应该有相对应的催促行为,但是**汽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在合理期间内有积极的主张过权利或采取过措施。综上,本院对于**汽研已收到发票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汽研未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汽研请求**汽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汽研主张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试验费用付清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7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土潮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