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1472号
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诸菁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汽研)诉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汽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汽研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汽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试验费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因GX16项目路谱采集与结构耐久试验规范转场项目需要招标,原告在路谱采集与结构耐久试验规范转场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于是原告进行投标,并按招标文件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经过比选后,原告中标,按投标文件要求,原告在投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根据投标文件第二部分12.4条约定:“中标人需在中标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同等金额的履约保函,买方收到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至中标供应商,履约保证金将在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在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退还前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汽研向本院答辩称,对于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确认合同没有签订且无法履行,同意退还3万元保证金。但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该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汽研就《广州院GX16项目路谱采集与结构耐久试验规范转场项目》发出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合同。中国汽研于2020年11月13日向**汽研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
2020年12月5日**汽研向中国汽研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中国汽研为中标单位。2020年12月21日向**汽研发出《中标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中标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此后**汽研并未与中国汽研签订合同,亦无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退还3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国汽研与**汽研签订的《招标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投标保证金3万元和确认未签订合同并退还3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中国汽研据此要求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试验费用付清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土潮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