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0185号 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0282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山东***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麒麟镇工业园区出港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5787119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院)与被告山东***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285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5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对其送检的YDZ9409XXXX等车型进行公告检验。2017年原告按约完成检验内容,提供了检验报告,截至2021年11月3日被告未支付检测费用为2856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汽车研究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技术服务合同书》、情况说明、银行回单、《还款计划承诺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被告***达公司既未质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汽车研究院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25日,被告***达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汽车研究院(受托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送检的YDZ9409XXXX等车型进行公告检验,检验完成后,由乙方提供加盖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的检验报告一式贰份;2.甲方支付乙方检测费648190元,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2017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5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28日支付98190元。 2021年11月3日,被告***达公司向原告汽车研究院转账支付100000元款项。 2021年11月4日,被告***达公司向原告汽车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达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偿还了汽车研究院10万元,因公司财务状况困难,致使余款285670元未能结清,***达公司保证在202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10万元,并于次年春节前支付所有余款。 2022年5月23日,被告***达公司向原告汽车研究院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认可原告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服务费285670元的事实,同时承诺按以下方式分批支付欠款:2022年9月支付50000元;2022年10月支付50000元;2022年11月支付80000元;2022年12月支付105670元。 2022年7月8日,原告汽车研究院向被告***达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欠款285670元。该律师函于2022年7月12日被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外,其余被告的已付款均发生在2021年11月3日之前。 本院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可知,其对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及被告尚欠285670元未支付等事实没有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28567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85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被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85670元; 二、被告山东***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85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587.06元,减半后收取2793.53元,由被告山东***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