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波,系原告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上东郡6号楼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AE02H。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财政扶贫项目实施合同书》,合同约定******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将***镇辽叶村通组公路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包干价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及被告***,由原告及被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其中辽叶***至岩屋坪公路整修4.7公里由被告***负责,概算资金6万元,八组村委会至***公路整修5.3公里由原告负责,概算资金4万元。2019年10月20日,原告及被告***即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2019年11月3日工程竣工完成。2019年11月29日,******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据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自己应得部分,即4万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实属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及27条规定请求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主体错误。1、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0日******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了《***财政扶贫项目实施合同书》,同时即与被告***对本案诉称的工程项目开始施工,2019年11月3日竣工,这一事实与答辩人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在合同签订、开工、竣工时间上均存在不一致现象,答辩人的工程项目是2019年8月15日收到***镇人民政府的成交确认书,8月25日开工,9月25日竣工,9月27日验收完毕,期间2019年9月18日补签的项目实施合同书。答辩人辩称的理由有证据一(5页)确认书、验收单、合同书予以证实,由此说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2、答辩人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及被告***,答辩人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不是诉争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二、答辩人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应当对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9年12月2日,答辩人收到项目工程款97000元(100000元扣除3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同年12月4日答辩人即将工程款95000元(97000元扣除2000元管理费)转入了实际施工人***的账户。该辩称理由有证据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说明了答辩人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三、案外人***已经将项目工程款,全部前期垫资金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若因诉争的工程项目,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与答辩人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项目验收后,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4日先后6次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被告***及其妻子***84000元,扣除***100000元13%的税款13000元。该事实有证据三(6页)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凭证说明。说明案涉的该项工程项目的款项从发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都已经支付完毕结算清楚。综上,答辩人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不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工程项目款100000元扣除税收及管理费,答辩人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章节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镇辽叶村通组公路整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100000元;2021年11月8日,***镇辽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与**2019年州直单位驻村配套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州直单位驻村帮扶配套资金10万元,拟定在辽叶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19年8月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此10万元帮扶配套资金作以下用途:1.辽叶村二组***至岩屋坪公路整修4.3公里由***承包,概算资金6万元;2.辽叶村***至***公路整修5.3公里由**承包,概算资金4万元,上述两个项目于2019年10月20日施工,2019年11月3日完工,按照镇财政所及相关文件规定帮扶配套资金10万元不能分开拨付,施工方***与**口头协商一致,项目实施完工后统一由***挂靠的湖北富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报账结算,然后由***在扣除**所承包4万元工程款相应税费后一并付给**,经核实,上述10万元***已结算,截止目前,***未给**兑付相应工程款。***扣除税款13000元(100000元×13%)后,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4日,分6次支付被告***及其妻子***共计84005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案涉工地从事辽叶村***至***5.3公里的公路整修工程施工,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及其妻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0元[40000-(40000×13%)]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0元;并以工程款3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