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复65号
复议人申请人(异议人):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区王营镇北京东路137#。
法定代表人:蔡道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泊头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1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彦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泊头查明,***与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冀民再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81463.36元;给付***自200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租赁物损失800000元;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运费67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泊头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0)泊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书,因在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泊头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7月20日,泊头法院作出(2020)冀0981执恢9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建筑面积1118.09平方米办公楼、证号94淮房字第××号,房产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40.2平方米,并于2020年11月18日发出(2020)冀0981执恢90号拍卖公告。为此,异议人向泊头法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孙寿波、朱卫平税收缴款凭证、淮阴区企业改制职工基本情况表、淮安市淮阴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淮改办发(2005)6号关于“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淮阴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结算凭证等证据。
泊头法院认为,泊头法院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再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与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泊头法院作出(2010)泊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书,因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作出(2020)冀0981执恢9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建筑面积1118.09平方米办公楼、证号94淮房字第××号,房产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40.2平方米,并于2020年11月18日发出(2020)冀0981执恢90号拍卖公告。因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在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已被泊头法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本案无关,法院无权查封其名下财产,以及拍卖财产不应清偿三淮公司债务的意见,泊头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所得财产,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方式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在本案拍卖完成后执行程序中解决。为此,泊头法院依法拍卖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向泊头法院所提中止执行措施和对三淮公司房产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泊头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泊头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对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淮阴区的办公楼房产和土地停止拍卖并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一、被查封房产虽登记在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下,但其已经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行政性调整,法院无权受理、无权查封。根据淮安市淮阴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淮改办发[2005]6号关于“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第一条,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处置现有资产,变现所得全部费用用于职工安置;根据批复第二条,三淮公司固定工有120人,合同制工有185人,剥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有关费用合计935.9万元;根据批复第三条,改制时对企业资产(包括国有土地)经中介部门评估后,采取市场化运作,实行竞价拍卖,变现资金用于企业改制,经过评估,三淮公司总资产1246.73万元,总负债1131.39万元,净资产115.34万元、而要支付三淮公司的安置费用就高达935.9万元,三淮公司的资产远远不够支付职工的安置费用。综上,泊头法院查封的登记在三淮公司名下的房产,其变现所得依据淮阴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应当用于企业改制,泊头市法院无权拍卖该房产用于清偿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二、根据淮安市淮阴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淮改办发[2005]6号关于“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改制资金由企业资产变现解决,不足部分由建设系统内部调剂,目前为止,江苏三准建设工程公司仍未改制完成,因三淮公司房产未能变现,职工一直是从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领取安置费用等,泊头法院查封的房产被拍卖变现后应当全部用于支付职工的安置费用,而非用于清偿非三淮公司的债务。同时,根据2003年11月30日施行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三淮公司的相关资产变现应当作为改制费用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法院无权拍卖该房产用于清偿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二、2014年8月13日,泊头法院(2010)泊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将三淮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泊头市法院仅仅基于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其股东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注资300万元,2002年10月22日将注资款项300万元全部转回本公司就认定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裁定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而适用的法律确是已经被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而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并未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三、依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认为,针对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财产,淮安市淮阴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已经通过《淮安市淮阴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准改办发[2005]6号》文件对该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泊头市法院无权查封登记在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房产,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第一、涉案房产属于行政性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申请人不构成抽逃出资,其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泊头市法院认定错误。第三、泊头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所得财产,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方式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在本案拍卖完成后执行程序中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为改制企业,且截止目前仍未改制完成,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已经进行行政性调整、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称,一、复议申请人是法人企业,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公司债务,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地产在复议申请人名下,该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符合法人独立原则等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所讲的行政性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客观上该公司已经进行了改制,改制的具体方案该公司在整体转让给淮安市甄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相关的权利应当由受让方甄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二、复议申请已经被泊头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泊头法院(2010)泊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泊头法院执行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三、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某些观点与现行的法律制度不相符。
本院查明,***与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冀民再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81463.36元;给付***自200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租赁物损失800000元;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运费67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8月13日,泊头法院以“被执行人江苏三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其股东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注资300万元,2002年10月22日就将注册款项300万元全部转回本公司,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为由,作出(2010)泊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限其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范围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300万元。
2020年7月20日,泊头法院作出(2020)冀0981执恢9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建筑面积1118.09平方米办公楼、证号94淮房字第××号,房产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40.2平方米,并于2020年11月18日发出(2020)冀0981执恢90号拍卖公告。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对该查封、拍卖不服,向泊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泊头法院作出(2021)冀0981执异2号裁定,驳回该异议。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泊头法院(2021)冀0981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改制后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依行政命令正在改制过程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泊头法院应当查明案涉(2010)泊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已经改制完毕、是否已经注销及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执异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