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2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丰业路16号1幢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旭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金桥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稽正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董事长。
上诉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223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东海特钢冷轧项目钢铁结构制作委托加工协议》,其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负有钢结构加工制作义务,该钢结构的制作,必须先进行实地勘察、现场测绘,后进行加工制作并安装。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该合同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更为适当,该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滦州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滦州市,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河北省滦州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