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金桥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嵇正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上诉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同创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同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以施工地点所在地认定合同履行地。其次,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供劳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最后,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依据案涉《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等向同创公司主张权利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现同创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案涉纠纷提出异议,经审查,案涉《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或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案涉《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明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处理,且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而广州市辖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故案涉纠纷应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综上,同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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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双慧
方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