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2民初59号之一 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2653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199610774606。 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泰安镇金桥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009918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8908732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使用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并在85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申请人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在85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 其中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