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2民初59号之二 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2653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199610774606。 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泰安镇金桥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009918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住,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8908732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辽0292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在85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于2022年1月13日冻结了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17×××24账户内存款85000元,实际冻结850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2022年1月21日,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17×××24账户内存款85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