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6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树火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