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96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津区朱杨镇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曹树火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华通轮船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