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迎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冀南新区文教体育局,住所地邯郸市冀南新区马头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磁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磁县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科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邯郸冀南新区文教体育局(以下简称冀南文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教育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黑板款637833元;2、一二审诉讼***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黑板款数额错误,对上诉人多计算推拉黑板56套合计88480元,应当从上诉人支付的数额中扣除。1、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验收单大部分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有的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实际安装黑板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以及民事诉状中均诉称最终实际安装的推拉黑板为436套,每套1580元。因此,本案推拉黑板实际安装的数额最多以被上诉人庭审中以及诉状中自己认可的为准。但本案判决书第5页下半部分却认定,被上诉人安装属于上诉人所属学校为431套。安装邯郸冀南新区文体局推拉黑板为59套,共计490套。多算了54套。每套1580元,54套黑板款价款为54X1580=85320元。对于上诉人来说,上诉人所属学校实际安装推拉黑板数额是375套,多算了43-375=56套,多算金额是56X1580=88480元。该金额理应从一审判决书判决的726313元中扣除,因此,上诉人最多实际拖欠被上诉人黑板款数额是72631388480元=637833元。二、本案黑板买卖合同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滞纳金的依据。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提供的4份《推拉式黑板合同》没有加盖磁县教育局的公章,也没有加盖磁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的公章,仅有时任股长张自生的签字。磁县教育局作为机关法人,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在磁县教育局没有授权张自生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张自生所签的四份《推拉式黑板合同》至今也没有得到教育局的追认,显属无效。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加盖了佛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的公章,但该股室没有法人资格,显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签订合同。此外,教育局也没有授权发展规划股对外签订合同,教育局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3、《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条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本案黑板买卖合同显属使用全额使用国有资金的采购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必须通过招投标方能签订合同,否则,即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合同。此外,由于6份黑板属于同一类型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主体也相同,显然属于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上述6份合同均未通过招投标,显属无效。4、《下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磁县教育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格问题,但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以及滞纳金条款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以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依据。5、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超越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是支付滞纳金,没有请求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书判决支付违约金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理应予以撤销改判。6、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最终确认实际安装黑板数额和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被上诉人也同意在2017年10月完成支付。该书面材料显然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滞纳金均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不愿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支付滞纳金,最早也应当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一审判决书判决的2015年1月1日。三、一审判决书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在开具发票之后方能支付黑板款。一审判决书对此漏审漏判,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销售货物,应当向买受人开具发票,这是税收管理法规的明确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必须遵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令人遗博的是,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进行审理。显属漏审漏判。理应在二审期间予以纠正。
科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黑板数量及金额正确,符合案件事实。首先,本案中我方实际安装的黑板数量为:推拉黑板660块、平面黑板985块,总计货款金额180余万。以上事实数据远超我方一审中诉求数额。其次,上诉人所称的我方主张与判决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系因施工队统计误差所致。施工队统计误差导致2017年结算打条时***以一审诉求数额向我方出具安装证明,我方起诉时也只能以该项数额主张。最后,因部分学校的验收单未加盖公章,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的数额作出认定符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事实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黑板数额及金额是远低于实际数量的,也低于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数额,上诉人以此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诉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张自生作为时任教育局发展规划股股长,其科室项下负责的就是案涉校安工程的采购事宜,其签字按捺的《推拉黑板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属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之行为,符合前述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以自身名义向答辩人付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最后,我方所供案涉货物已经过招投标,属政府采购**,只是将货物包括进了校安工程总额之中,一审对此事以做清楚认定。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不能达成。《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就案涉采购与我方单独所签,该合同证实上诉人对此前采购合同予以认可。且双方已就该合同履行完毕各方权利义务,我方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合同项下金额,上诉人以此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我方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双方所签《产品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必须付清货款,逾期承担日0.3%的滞纳金,最多不超过未付金额的20%。答辩人依据该项起诉时主张滞纳金,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下调,该项调整在原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基础上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其以此抗辩无异于增加诉累,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另,***只是在2017年向我方出具证明,而不是与我方重新达成协议,上诉人要求从这个时间支付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对答辩人出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约定,不属于主给付义务。且上诉人并未就该项主张提出反诉,一审未予以处理合法有据。其次,我方现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掐你当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未注明含税,因此应认定为不含税价款。另外,增值税按照税法的规定,属于价外税,即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属于购买方,基于此,即使要答辩人开票,也应以上诉人在约定的价外支付额外税款为前提,在上诉人未支付开票而产生的额外税费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开票。最后,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管理发票工作,上诉人该项抗辩不属法院裁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若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发票义务并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且一审法院庭审中我方已表明,在上诉人支付完毕货款的前提下,我方同意为其开具发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冀南文体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状,我局下属的十里铺学校、***学校、曲沟学校、溢泉学校因为上级部门区划调整的安排现已划归磁县教育局管理范围,那么属于这四所学校承担的黑板款项应当由磁县教育承担,而不应由我局承担。科达公司并未在我辖区兴善学校施工安装推拉黑板,那么我校既没有在黑板验收单上签字或者**,也没有使用过推拉黑板,那么兴善学校不应当承担这12块推拉黑板的还款义务,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科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3715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05860元,合计金额164301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磁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在2014年6-9月间陆续签订了六份黑板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下属各学校提供推拉黑板400套单价每套1580元,平面黑板1000套单价每套805元,合同总金额为1437000元,约定当年年底付清款项,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的菜城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最终实际安装的数量为推拉黑板436套。平面黑板1044副,供货总金额为1529300元。安装完毕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130余万未付。同时在2018年初,邯郸市区划变更时,原属部分磁县的学校划为了第二被告管辖。相--2-应债务也有第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年6至9月间原告与被告磁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负责人张自生签订了两份黑板的《产品销售合同》、四份《推拉式黑板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KDCX20140613A\KDCXZSS20140602A\KDSY20140415A\KDSY20140808A\KDSY20140611A\KDSY20140515A.合同涉及工程是磁县教育局校安工程的一部分,校安工程已经过了招投标。上述合同约定磁县教育局购买科达公司平面金属黑板1000套,单价805元,推拉黑板400套,单价1580元,合计货款1437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交货地点为需方(磁县教育局)指定各学校,需方或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供方负责安装的,货物安装完毕后3日内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需方负责安装的自收到货物后30日内视为验收完毕。期间发现质量问题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货物所有权,自需方交付货款100%时起转移,单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100%义务时,货物仍属供方所有。预付金额、结算时间、方式:2014年12月31日前需方须付清全款,每迟延一日,供方加收0.3%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达公司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2017年6月23日,被告磁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最终实际安装数量为1480块,但***在原告科达公司提交的磁县法院对***的调查笔录中称是按张自生前的协议中相关金额和数量写的证明,对数量和金额没有核实。另外,***在笔录中证实当时校安工程全部都是经过招投标的,其中每个校安工程标段都包括黑板。经审查,截止到2017年10月13日,原告科达公司安装黑板的学校已经划归至冀南文体局56所学校,另外的高臾镇的***学校、十里铺学校及***的曲沟学校、溢泉小学4所学校又划属磁县教育局。庭审中,二被告对部分验收单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安装验收单进行审查,原告科达公司提交的安装验收单证据,自己标注页码的安装验收单中3、5、7、8、82、95、114、123、124、125、126、131、132、135、140、144、153共17页分别存在没有加盖学校公章,在验收意见一栏没有填写内容、没有验收人员的签字或仅有一个证明没有验收单的情况,对上述安装验收单或者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其他安装验收单,安装磁县教育局所属学校平面黑板523套,推拉黑板424套,加上后又规划回的4所学校的平面黑板15套,推拉黑板7套,共计安装磁县教育局学校平面黑板538套,推拉黑板431套,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总计货款为1114070元(805*358+1580*431)。安装冀南文体局所属学校平面黑板400套,推拉黑板59套,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总计价款为415220元,至今未付款。被告磁县教育局2018年之前付款192143元,2019年2月15日付款40707元、2019年3月25日付款56887元、2019年7月25日付款98020元,共计付款387757元,至今尚欠72631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磁县教育局校安工程已经过了招投标。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是校安工程的一部分,原告科达公司与被告磁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负责人张自生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推拉式黑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推拉式黑板合同中没有上述规划股的印章,但在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均加盖了破县教育局规划的印章及张自生的签字、故案涉六份合同中张自生在合同上签字及加盖磁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公章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磁县教育局发展规划股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磁县教育局承担。因邯郸市行政区划时,将校安工程部分划归为冀南文体局,原告科达公司将碰县教育局、冀南文体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体合法。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科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科达公司主张安装的黑板已给付部分货款,未明确尚有哪所学校、多少货款未给付;各方当事人虽对被告磁县教育局提交的校安黑板明细表中所列60所包一6-括后又划回的4所学校未付款的事实均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表与安装验收单不能完全相符。经本院审查后,本院认定被告碰县教育局尚欠原告科达公司贷款726313元,冀南文体局尚欠货款415220元。至今未付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延迟一日,供方加收0.3%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该约定较高,应以所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冀南文体局是磁县教育局分立后的单位,故冀南文体局对磁县教育局应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安装验收单。上述已查明共17页分别存在没有加盖学校公章、在验收意见一栏内没有填写内容、没有验收人员的签字或仅有一个证明没有验收单的情况。对上述17页安装验收单或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科达公司待落实完善后可再行主张。磁县教育局辩称涉案工程没有招投标属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在2019年3月份、7月份对黑板的价款由原告员工***持有授权委托书进行了调整,应按调整后的价款履行。经本院审查,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系办理给款业务,磁县教育局抗辩价款调整显然超出了委托权限。现原告科达公司不认可对价款进行了调整,故对被告磁县教育局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所辩其要求开具发票属抗辩意见,但未提起一7-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冀南文体局所辩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对产品质量的约定,冀南文体局应当提交书面的相关证据,冀南文体局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原告***科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72631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263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邯郸冀南新区文教体育局支付原告***科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41522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15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三、被告磁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邯郸冀南新区文教体育局对上述一、二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科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总额以305860元为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同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案涉黑板数量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黑板数量,上诉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张自生作为时任教育局发展规划股股长,其科室项下负责的就是案涉校安工程的采购事宜,其签字按捺的《推拉黑板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属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之行为。且合同已经过了招投标,合同属于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发票的义务并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且通常是需方付款后开具发票,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表示,在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上诉人就开具发票。上诉人以此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磁县教育体育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磁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