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01民初394号
原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北港街道邹家村董家塘***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247431173144。
法定代表人:郑大昌,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98944。
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简春国。
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964406XO。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别墅小区会馆。
法定代表人:唐兵,职务经理。
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297800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1-12-1地块**幢*楼。
法定代表人:陶建,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开,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上述二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被告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升降脚手架租赁费968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3837元(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日0.3%计算);2.被告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在前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租赁费变更为1076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202727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安宜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简称升降脚手架),用于安宜公司承接的”湄公河畔5、6、7、8、9#房”工程施工;同时约定租赁费的付款方式为:进场前一个月支付30%定金,定金冲抵祖赁费;后续租赁费按照月租金70%支付给乙方,每三个月付清一次已发生的租赁费用。并约定”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应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仍然在使用升降脚手架。但安宜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的租赁费用后再无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安宜公司已经违约。经查,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巳于2016年7月22日注销。被告安宜公司作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另外,被告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均负责“湄公河畔”项目,故应当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拓普公司辩称,虽然项目建设主体是本公司,但是被告安宜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拓普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情,故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安宜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正确,该项目部分也处于停工状态,因此被告拓普公司对原告的租赁设备具体数目和使用支付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拓普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拓普公司的经营活动与被告拓普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宜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均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宜公司未质证。原告针对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其中乙方签署人系案外人,原告主张其为公司员工,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此份证据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进料单,其中无法核实收货方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中包含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单二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其中证据之间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无法证明其起诉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安宜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在此基础上,其主张要求被告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亦无法律,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74元,减半收取14087元,由原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雁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刀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