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31173144。
法定代表人:郑大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98944。
法定代表人:简春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被上诉人安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云28民终字612号判决虽提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主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东大公司自负。”的表述,但是该表述是在判决中二审法官的观点,不属于认定事实部分,故不能直接引用,且该观点错误。(2017)云28民终字612号判决中,上诉人主张了2017年4月30日前的租金,此后的租金并未主张,二审法院给出以后租金的意见明显超出了上诉人在该案件中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守约方,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以及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本案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也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果违约解除,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但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权利不是义务,本案把合同解除权当作义务来处理,无法律依据。本案是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租赁物脚手架,被上诉人不想再付租金,只需归还脚手架即可,合同即告履行结束。如果被上诉人不归还脚手架,即使上诉人解除合同,脚手架仍拿不回,那解除合同的意义何在。所以是否计算租金应当以被上诉人是否返还租赁物为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返还脚手架的义务,但是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612号案件判决后,先后发了三份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脚手架,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拆除脚手架。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从未打算自己拆除脚手架,脚手架的拆除义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根据合同,上诉人只是租赁脚手架,安装、施工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被上诉人安排杜小一具体负责施工脚手架。停工时,脚手架悬在半空中,拆除需要协调安监、塔吊、总包等,只有被上诉人才有办法拆除,上诉人是没有办法进入施工现场拆除。上诉人不仅没有义务,而且没有能力拆除脚手架。导致上诉人在2018年8月份才收回脚手架的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一直不拆除脚手架导致。被上诉人与拓普公司如解除合同,必须要有书面手续,而不是以停工判断合同解除,停工的工地有很多会复工,即使换总包,因为有脚手架在,安宜公司也能谈个好价钱,所以在没有确定新总包前,被上诉人也不会轻易安排人员拆除脚手架。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三项请求的利息,因为上诉人在之前的案件中只是主张第一次开庭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而该笔租金实际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对于这段时间的利息上诉人未主张过,法院之前的案件也未处理过。所以不属于执行终结的内容,本案应当予以处理。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交付了脚手架,归还时,应当由承租人举证证明归还多少,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所以是否全部归还脚手架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否则就应该按照上诉人自认的收到归还脚手架进行确认。现上诉人自认收到了大部分脚手架,对于剩余部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还清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安宜公司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与2017年9月22日(2017)云28民终612号判决书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租赁合同纠纷是同一诉讼,此次上诉人是重复诉讼。由于湄公河畔项目停工两年多,2016年9月不得不解除全部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安宜公司当时实在没有能力应诉,故没有派人参与前面的诉讼,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安宜公司认为上诉人无理缠讼,其本身有技术人员在施工工地进行技术指导和设备维修,明知合同早已经终止履行,而且双方在多次通知其解除合同拆除设备的情况下,其不派人来,因拆除是需要技术指导,安宜公司单方是无法拆除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宜公司支付租金暂计432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时止,按600元/套/月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432000元);2、判令安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诉请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时止);3、判令安宜公司支付1260647元的利息133439.48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俊发集团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申请撤回对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俊发集团公司起诉经一审法院准许);5、诉讼费由安宜公司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1、讼请求第1项增加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安宜公司支付租金558000元(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2、原诉讼请求第2、3、5项不变;3、原诉讼请求第4项撤回。新增加第4项请求为:请求判令安宜公司立即支付东大公司运费、装车费2100元;4、增加第6项请求:判令安宜公司赔偿损失189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东大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了《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向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交付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60套,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湄公河畔工地后因故停工。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注销。2017年2月23日,东大公司与安宜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7)云2801民初394号立案审理作出判决后,东大公司提出上诉,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28民终612号判决,该判决已执行终结。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8日之间,该脚手架被案外人拆下,2018年8月12日东大公司至西双版纳工地将拆下的案涉升降脚手架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以安宜公司的昆明分公司向东大公司租赁案涉脚手架并订立合同,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后东大公司的脚手架仍在湄公河畔项目上,安宜公司也未再支付租金,要求安宜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安宜公司提出,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终止履行;东大公司重复诉讼;东大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终结等抗辩。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对东大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租金、第2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7)云28民终612号判决已确认东大公司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主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东大公司自负,故该两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所处理,东大公司诉讼请求第3项利息因前述判决已经执行终结,应均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第4项装车费、运费、诉讼请求第6项赔偿等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东大公司提交于2019年4月12日与杜小一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1.停工后其一直让脚手架班组等等看,未通知拆除,直到2018年才通知拆除,但此时材料已经分不清;2.因为其没有与脚手架班组结清劳务款项,所有脚手架一直未能拆除;3.杜小一从未通知汤剑拆架子。被上诉人安宜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谈话笔录本质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笔录不足以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杜小一的谈话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东大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应查明施工现场脚手架的现状及拆除的义务人,租赁物归还过程。被上诉人安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一审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其一审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属于新的事实主张,不存在重复起诉。但上诉人主张这段期间的升降脚手架租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东大公司在另案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安宜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明知工地停工状态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未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升降脚手架减少损失,且在另案终审生效判决已确认东大公司在明知项目停工后租赁的设备未继续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未主张解除合同,对所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东大公司要求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东大公司主张另案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因另案判决已经执行终结,其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大公司主张的装车费、运费及赔偿损失,因安宜公司不认可,东大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