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3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北港街道邹家村董家塘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31173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98944。
法定代表人:简春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合同约定,东大公司仅负责出租,安宜公司应负责拆除脚手架送至东大公司指定库房。在之前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终612号案(以下简称612号案)一、二审程序开始之前,东大公司已经数次发函与安宜公司协商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安宜公司未予回应也未应诉,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了的原因在于安宜公司。612号案只解决了2017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双方合同也未解除,安宜公司仍然占有东大公司脚手架,应对该期间产生的租金承担责任。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租赁合同中东大公司系守约方,解除合同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安宜公司作为违约方未解除合同亦未归还租赁物,二审却以“东大公司在明知工地停工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仍未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东大公司自行承担”为由,对东大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1日其至2018年8月15日脚手架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东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安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东大公司明知已停工且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后,故意不派员参与拆除脚手架,拖延时间导致损失扩大。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此前东大公司已经明知合同终止履行且起诉主张了租金及违约金,现再次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恰当。安宜公司请求驳回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