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港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
法定代表人:简春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别墅小区会馆。
法定代表人:唐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宜公司、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安宜公司支付上诉人脚手架租赁费暂计10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27271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宜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足以证明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5月6日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出租方(乙方)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昆明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杜小一的签字,乙方处上诉人虽未加盖公章,但是汤剑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上诉人对于汤剑的签字是认可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设备送至安宜公司的工地,且由被上诉人安宜公司工地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其中也有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小一的签字的进料单,况且60套设备现在还在湄公河畔的工地,法院可以去工地现场去核实。上诉人为索要租赁费于2016年2月24日发律师函给被上诉人安宜公司及安宜公司昆明分公司,两公司均予以签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租赁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是上诉人认可汤剑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签订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只有委托代理人汤剑的签字,但是,上诉人曾发函向被上诉人安宜公司及安宜公司昆明分公司主张权利,该律师函也是对汤剑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追认。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宜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安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及抗辩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宜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宜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上诉人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辩称,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此案与被上诉人拓普公司和被上诉人拓普集团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拓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宜公司签订了湄公河畔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此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拓普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拓普公司是被上诉人拓普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被上诉人拓普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公司,被上诉人拓普公司开发建设的湄公河畔项目对外应承担的法律与民事责任与被上诉人拓普集团公司无关。所以,此案与被上诉人拓普集团公司无关。
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宜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升降脚手架租赁费968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3837元(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日0.3%计算);2.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在前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安宜公司、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负担。在庭审中,东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租赁费变更为1076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202727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安宜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在此基础上,其主张要求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亦无法律,故对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74元,减半收取14087元,由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杜小一的确认单,欲证明东大公司与安宜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履行了交付60套升降机的义务,杜小一为安宜公司的代理人。
2、物流公司及驾驶员的确认单、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东大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60套升降脚手架送至安宜公司承接的湄公河畔工地。
3、图纸,欲证明湄公河畔工地60套升降系东大公司设计的。
4、湄公河畔07#地块A5、A6、A7、A8、A9栋附着式电动整体脚手架施工技术方案,欲证明湄公河畔工地60套脚手架系东大公司的。
5、湄公河畔工地现场照片,欲证明安宜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东大公司的60套升降脚手架仍在工地现场。
6、情况说明,欲证明汤剑代表上诉人东大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安宜公司、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9月7日分别向汤剑、杜小一制作的询问笔录,汤剑陈述其受公司的委托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杜小一陈述其受公司的委托与东大公司签订《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将60套升降脚手架送至安宜公司承接的湄公河畔工地,进料单上签字的人是安宜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东大公司对汤剑、杜小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证实东大公司与安宜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东大公司将60套设备交付给了安宜公司,60套设备现仍在安宜公司的湄公河工地,故安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安宜公司、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6与杜小一、汤剑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东大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将60套升降脚手架送至安宜公司承接的湄公河畔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上诉人东大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5月6日东大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了《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东大公司向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交付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60套,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使用租赁物的湄公河畔工地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注销。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安宜公司是否应向东大公司支付租赁费10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在前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安宜公司是否应向东大公司支付升降脚手架租赁费10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虽未加盖东大公司印章,其主张是委托公司员工汤剑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汤剑也认可其是受东大公司的委托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故能证实2014年5月6日东大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了《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上诉人东大公司于2014年8月、9月向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交付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60套,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注销,其承担的债务应由安宜公司承担。上诉人东大公司60套设备最后一批交付时间2014年9月7日,故本院支持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140000元,扣除定金100000元,安宜公司应支付租金1040000元。上诉人东大公司在明知湄公河畔项目停工后租赁的设备未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未主张解除合同,对所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东大公司自负。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东大公司主张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支持依10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上诉人东大公司主张拓普公司、拓普集团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在前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
二、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租金1040000元及违约金(依10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
三、驳回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7元,由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4元,由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174元,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四 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