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0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桥南堍街,组织机构代码74311731-4。
法定代表人:郑大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若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若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及被告东大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徐若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三方进行“信地城市广场”1#、2#、3#楼脚手架工程合作,原告介绍该工程脚手架业务给被告施工,被告支付约定的报酬。当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一、被告三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包合同》,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三被告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报酬且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三支付报酬214000元和违约金163853元(计算详见结算清单),合计377853元;二、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大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从主体看,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故其才是适格的被告,东大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介绍工程属实,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案外人甲方串通一起,因为原告介绍的工程,还有一半工程款尚未收回。3、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方面禁止介绍业务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同时,由于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工程应通过招标,该合作协议是违法行为。4、原告计算的佣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量的依据。原告认为一号楼也是其介绍的,提供的数量等都没有证据证明。5、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以上意见,建议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2月6日,***以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介绍脚手架业务给甲方施工,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佣金。协议对佣金的计算方式、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9日,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信地城市广场”1#、2#、3#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一、协议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本工程脚手架佣金付清时止。二、合作方式:乙方介绍本工程脚手架业务给甲方施工,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佣金(税金自理)。计算方式:1、按机位计算: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本工程标准层共28层,且只需按照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施工的相关操作规程和有关规范做爬架内的相关工作量,不含其它零星工作量,因此本工程中甲方按实际布置机位11000元/机位计取费用(该费用含方案论证费、税金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多余款项作为佣金归乙方所有,由甲方按照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支付给乙方。2、按所介绍的工程量计算:在乙方所介绍的施工项目中,若有挑架、落地架、内架工程,甲方按所签合同中挑架、落地架、内架工程总额的3%计费作为佣金提取给乙方。3、款项支付:乙方协助甲方将合同签订好进场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佣金,其余50%佣金可在单体工程结构封顶后5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若甲方违约,则由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乙方佣金的二倍赔偿给乙方。***代表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同日,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合肥信地城市广场2#、3#楼工程。工程范围:甲方按审定的工程图纸,将合肥信地城市广场2#、3#楼工程外爬架工程发给乙方。施工范围:四层以上和标准层爬架施工及所有的爬架自身的安全防护。爬架架体自身周边防护,铺设竹笆,挂安全网,钢管刷油漆(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及造价结算、付款方式:工期暂定十四个月。工期为爬架搭设一层具备使用后至爬架退场完毕止,由双方签字为准。2#楼不得超过41台机位,3#楼不得超过47台机位,每台机位13000元,总价为114.4万元,具体结算按现场实际机位为准。其它:1#楼另签补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12日,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工期暂定十五个月,1#楼爬架机位定为30台,每台机位仍按13000元执行。
后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了脚手架工程施工。根据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记载,1#楼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五层柱、墙混凝土浇注,2013年1月4日封顶;2#楼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五层柱、墙混凝土浇注,2012年7月17日封顶;3#楼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五层柱、墙混凝土浇注,2012年5月12日封顶。
庭审中,双方对***已收到2万元居间费均不持异议。因双方对剩余居间费的支付发生争议,***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东大建筑公司、***支付居间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74935元。当庭撤回了对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肥市进肥企业登记书及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书,《合作协议书》,律师函及通话清单,《补充协议》,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促使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故***与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依据1987年2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的暂行管理规定》及1990年11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意见对收取“建筑工程信息费”是法律上禁止的,以及双方的合作协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辩称的法律依据《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的暂行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废止,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又废止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同时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采取从宽的标准。如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介绍的脚手架施工工程也非招投标工程,故被告以违反招投标法进行抗辩,与法无据,本案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作为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合作协议及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依法应由东大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本工程脚手架佣金付清时止。且从现有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过追讨,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居间费问题。因双方的合作协议对居间费的收取有明确约定,同时东大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对脚手架的用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结合合肥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可以得出脚手架的台数为118,每台收取机位费13000元,依据合作协议被告应支付居间报酬23.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居间报酬21.6万元。被告辩称实际台数及收取的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其不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以未付佣金的二倍赔偿,原告诉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仍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被告迟延给付钱款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综合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以应付的居间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至2015年4月14日违约金37230元(具体结算清单附后),此后按该标准至款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1.6万元及至2015年4月14日的违约金37230元,此后违约金以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负担1468元,被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跃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违约金计算清单
一、1#楼违约金(本金6万元)
A、进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一倍从2012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按3万元计算,违约金为5311元。
B、封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一倍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按3万元计算,违约金为3738元。
违约金合计为9049元。
二、2#楼违约金(本金82000元)
A、进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一倍从2011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按41000元计算,违约金为8678元。
B、封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二倍从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按41000元计算,违约金为6155元。
违约金合计为14833元。
三、3#楼(本金74000元)
A、进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一倍从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按27000元(已支付2万元)计算,违约金为5826元。
B、封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一倍从2012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按47000元计算,违约金为7522元。
违约金合计为13348元。
综上,合肥信地城市广场1#、2#、3#楼违约金共计37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