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31173144。
住所地:常州市北港街道邹家村董家塘**。
法定代表人:郑大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玉,女,该公司法务,1994年3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兴化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98944。
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简春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原告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一审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云280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东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云28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东大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9)云28民申31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房晓玉,被申请人安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大公司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云280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撤销(2019)云28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提供《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申请人只负责出租,被申请人负责拆除脚手架送至申请人指定库房,对于丢失和损坏的货物予以赔偿,申请人还另附了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脚手架一直在施工现场,对于这部分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据以判决。1、原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在明知工地停工状态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未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升降脚手架减少损失”从而对损失部分不予支持错误。实际上被申请人不拆除脚手架对其有利,申请人并未扩大被申请人的损失,反而在保证被申请人复工后的可得利益。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系被申请人负责拆除脚手架并送至申请人指定的库房,对于丢失和损坏的货物还应予以赔偿,故申请人按照合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是正确的。2、本案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也未终止,应当继续计算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以及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本案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也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且违约解除,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但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权利不是义务,本案把合同解除权当作义务来处理,无法律依据。本案是租赁合同,安宜公司租赁东大公司的租赁物脚手架,安宜公司不想再付租金,只需归还脚手架即可,合同即告履行结束。如果安宜公司不归还脚手架,即使东大公司解除合同,脚手架仍拿不回,那解除合同仍然毫无意义,因此是否计算租金应当以安宜公司是否返还租赁物为标准。3、在612号案件一、二审程序开始之前,申请人就曾发函给被申请人协商此事,被申请人签收后不予回应,也拒绝参加612号案件一、二审程序。直至此次诉讼,被申请人才姗姗来迟。由此可见,租金及违约金未了的问题一直在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作为守约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义务,且本案是租赁合同,是否计算租金在于租赁物是否继续使用,而非守约方是否解除合同。守约方未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也不能强行干涉,据此认定守约方应自行承担损失。1、原审法院在守约方东大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况下,引用前二审法官个人观点,试图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强行干涉,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妨碍当事人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强行要求申请人解除合同、自行承担损失错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是否计算租金是以被申请人是否返还租赁物为标准,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方是安宜公司,东大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对方返还租赁物,安宜公司却一直占用脚手架不予返还,致使租赁物一直处于在租状态,对此安宜公司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支付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等)。2、原审法院未首先考虑守约方的利益,而是考虑案外人和违约方的利益,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本案中东大公司为了自己的权益,采用诉讼、多次发函等方式主动解决问题,但是安宜公司却不置可否,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最后的处理结果却非但未维护守约方之利益,反而考虑被申请人,已经严重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助长了违约方的不正之风。3、申请人主张支付的欠款利息是第一次主张,612号案件中也并未处理过,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部分已另案终结,不予支持,于法无据。612号案利息只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未计算2017年4月30日后的利息,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东大公司有权要求支付1260647元{612号的租金和违约金(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按照每日0.3%计算违约金)}的利息133439.48元(2017年5月1日-2017年12月6日),此款并不属于执行终结的内容。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理解为“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应当由原告来证明,否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应当由被申请人对反驳申请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败诉,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何时归还脚手架,如何归还,归还多少脚手架的举证义务在安宜公司,而不是由东大公司举证证明,否则就应该按照东大公司自认的收到归还脚手架进行确认。现东大公司自认收到了大部分脚手架,对于剩余部分,安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还清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申请人安宜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申请人只负责出租,被申请人负责拆除脚手架送至申请人指定库房……”,“脚手架一直在施工现场”的事实未查清的问题。涉案“湄公河畔”工程停工后,在2017年2月23日东大公司第一次诉讼前,东大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已经停工,且与其订立租赁合同的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注销登记,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但因本公司疏于管理确实没有书面通知东大公司解除合同,为此被判决承担了东大公司租金1040000元和违约金(以10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具体详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后来最终执行126万元)。随后本公司汲取教训向东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东大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共同拆除脚手架(有多次与东大公司律师的函件往来可以证实),但是东大公司却一直不派人,故意拖延时间才导致其所谓的损失扩大,实际上东大公司就是想用闲置在工地的设备赚取租金,但是因为设备一直是闲置的,根本没有设备耗损,且东大公司也没有派人来,根本就没有产生东大公司所谓的损失,故要求安宜公司承担损失的说法也无从谈起,况且安宜公司此前支付的租金金额已超过其投资购买设备的价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分公司已注销、在申请人明知合同于2015年1月份实际终止履行、并起诉主张了租金和违约金、在自安宜公司多次表示解除合同拆除脚手架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起诉要求安宜公司支付根本就未再使用的脚手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况且申请人早已经收回了高于脚手架价值几倍的租金,且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知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却故意不主张解除合同,企图钻合同和法律的空子,谋取法外利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安宜公司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以及是否违约的问题,认为安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在612号案件中已经承担了相关的责任(包含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等),但是东大公司同时也存在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及交付设备不足等问题,因安宜公司未参加612号案件诉讼而没有提出抗辩,最终导致了612号判决结果,现在该案已经执行终结。2、租赁合同已经不可能履行。本案因涉案工程停工,而且与东大公司签订合同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合同主体已不存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虽然因安宜公司的疏忽,采用的是口头方式通知东大公司解除合同,但东大公司最迟也是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知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10月,安宜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并拆除设备等意思表示,请求东大公司派技术人员过来指导,但是东大公司故意拖延,东大公司存在想用闲置设备赚取租金之嫌。3、申请人要求支付2017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已经注销、申请人已明知合同于2015年1月份终止履行且起诉主张了租金和违约金(已经执行完毕)、安宜公司多次表示解除合同拆除脚手架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起诉要求安宜公司支付根本就未再继续使用的脚手架租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针对东大公司不解除合同的问题,612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释明,且申请人已经收回了高于其脚手架价值几倍的租金,并不存在损失,申请人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却故意不主张解除合同,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恶意诉讼,应予驳回。
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支付东大公司租金暂计432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东大公司时止,按600元/套/月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432000元);2、判令安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诉请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东大公司时止);3、判令安宜公司支付1260647元的利息133439.48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俊发集团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大公司已申请撤回对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俊发集团公司的起诉,并经法院准许);5、本案诉讼费由安宜公司承担。诉讼中,东大公司以与安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因案涉脚手架已经拆除,造成设备零件大量缺失、损坏、报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原诉讼请求第1项增加、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安宜公司支付东大公司租金558000元(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2、原诉讼请求第2、3、5项不变;3、原诉讼请求第4项撤回。新增加第4项请求为:请求判令安宜公司立即支付东大公司运费、装车费2100元;4、增加第6项请求:判令安宜公司赔偿东大公司损失189827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东大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了《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向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交付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设备60套,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湄公河畔工地后因故停工。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注销。2017年2月23日,东大公司以安宜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7)云2801民初394号立案审理作出判决后,东大公司提出上诉,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28民终612号判决,后该判决已执行终结。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8日之间,该脚手架被案外人拆下,2018年8月12日东大公司至西双版纳工地将拆下的案涉升降脚手架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以安宜公司的昆明分公司向东大公司租赁案涉脚手架并订立合同,经本院二审生效判决后东大公司的脚手架仍在湄公河畔项目上,安宜公司也未再支付租金,东大公司要求安宜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安宜公司提出,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终止履行;东大公司属于重复诉讼;东大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终结等抗辩。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对东大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租金、第2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7)云28民终612号判决已确认东大公司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主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东大公司自负,故该两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所处理,东大公司诉讼请求第3项利息因前述判决已经执行终结,应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第4项装车费、运费、诉讼请求第6项赔偿等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东大公司负担。
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安宜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东大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应查明施工现场脚手架的现状及拆除的义务人,租赁物归还过程。安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一审认定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云28民终612号案件中已释明以下内容:东大公司在明知湄公河畔项目停工后租赁的设备未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东大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对所产生的后果由东大公司自负。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东大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属于新的事实主张,不存在重复起诉。但东大公司主张这段期间的升降脚手架租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东大公司在另案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安宜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明知工地停工状态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未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升降脚手架减少损失,且在另案终审生效判决已确认东大公司在明知项目停工后租赁的设备未继续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未主张解除合同,对所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东大公司要求安宜公司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升降脚手架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东大公司主张另案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因另案判决已经执行终结,其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大公司主张的装车费、运费及赔偿损失,因安宜公司不认可,东大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东大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应查明施工现场脚手架的现状及拆除的义务人,租赁物归还过程。安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一审认定无异议的事实,再审中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申请人东大公司主张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的升降脚手架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是否能支持的问题。在本院的(2017)云28民终612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东大公司就已知道案涉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本案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仍未解除合同,对此所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申请人的所有一审诉请均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处理正确,其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云28民终2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建地
审判员  李鸿伟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荣芹
书记员郎艺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