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某某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447号

原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89号**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63379Q。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88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0510587Q。

法定代表人:仇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被告宇通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后,宇通公司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2021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张昕,被告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更换芜湖**首玺住宅项目自来水管道的改造费用1087799.13元(其中主管道改造费用920000元,户内管道全改管费用为167799.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给业主的补偿费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水管冲洗费用2163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5400元(原告向部分自行改管或未改管业主支付的补偿金)(上述四项诉请合计1150835.1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芜湖**首玺住宅项目由原告开发建设。2011年12月,原告将芜湖**首玺住宅项目中的2栋住宅楼的主供水管道及46-48层毛坯房户内给水支管道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月,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大部分住宅已出售并交付给业主。2019年1月,业主向有关部门投诉称住宅内的自来水浑浊且有臭味。在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部门的要求下,原告对业主投诉的问题进行排查,初步认为原因是自来水管道非常规锈蚀引发的自来水严重污染。同时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现场勘查、查明原因。2019年3月,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专家对现场进行勘查和会商,现场一致的专家意见:施工单位在管道安装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造成管道的双金属电位差腐蚀,是产生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在政府部门协调下,2019年3月,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了更换,并对受影响的业主进行了适当补偿。因被告未按规范施工,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责任,明知工程交付后其关联公司**物业不依法及时清洗消毒是水质问题的根本原因,但是原告单方恶意履行合同,另一方面选择性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诉讼诈骗,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施工,案涉工程已全面验收合格;水质污染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三、水质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工程交付以后南京**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对供水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四、原告单方组织所谓的专家座谈会所形成的专家意见无法律效力,专家评审意见指出的两个施工工艺问题完全背离基本技术常识,不能成立;原告在并未确认整体或细节原因到底是否与我方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情况下,单方自行全面更换水管,而且是单方全面更换与原先的工艺完全不同的水管,原告做法严重背离常理。五、事实上,**还拖欠宇通公司巨额工程款,迄今未付清。六、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鉴定对象管道施工工艺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鉴定对象管道施工行为与水质污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与事实和科学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关于对方诉请,就定性而言,与我方无关;就定量而言,原告单方恶意履行合同,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曾用名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原告**公司开发建设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工程,该工程后更名为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甲方)**公司将案涉工程B区地上2栋住宅塔楼(7-48层)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宇通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机电安装工程(B2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B区地上2栋住宅塔楼(7-48层)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消火栓、喷淋等,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施工图纸(甲方提供,该施工图纸中并未明确载明管道连接和密封工艺,乙方同时对46-48层毛坯房户内给水支管道进行施工)等;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为国家、行业、地方现行的规范标准;监理单位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本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等组织协调,甲方派驻工程师周斌对该项目实施全方位管理;内衬不锈钢管材及管件、镀锌钢管及管材均由甲方提供,乙方自购材料必须符合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合同履行过程中,主材(管材等)由**公司提供,辅材(密封材料)由宇通公司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宇通公司采取厚白漆加麻丝的连接密封工艺进行管道安装,工程得以验收。2015年1月,案涉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后大部分住宅陆续出售并交付给业主。

2018年4月11日,原告**公司委托南京峰创水处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住宅给水支管管道进行了清洗,原告**公司为此支付了清洗费128054.93元。

2018年12月,部分案涉小区业主向**公司递交业主维权书,该维权书反映案涉小区居民用水水质污染严重,肉眼可见黄绣、异味刺鼻;业主认为**首玺成为芜湖市水质最差的小区的根本原因是开发商施工时工艺简陋、施工不规范、二次供水水箱存在不合理建造及后期维保。2019年1月4日,部分业主通过人民网投诉页面向芜湖市委领导反映该住宅小区内饮水存有问题。2019年1月18日,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芜湖市质监站)向原告发出《关于**首玺业主投诉问题的函》,该函件载明经调查**首玺项目B1、B2号楼业主户内自来水浑浊且有臭味,要求**公司尽快查明自来水浑浊、发臭的问题,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解决。2019年2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宇通公司发放了《通知函》一份,该函件载明案涉住宅业主户内自来水浑浊且发臭,初步排查系精装修入户管道以及施工工艺所致,要求宇通公司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查明原因。被告宇通公司收到函件后即与原告**公司取得了联系,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回复意见为:积极配合调查、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宇通公司施工质量符合规范。此后,原告再未联系被告。2019年2月,南京**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安徽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住宅部分业主家”自来水进行了抽样检测。2019年2月28日,安徽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称“案涉住宅部分业主家”自来水浑浊有异臭、异味,有肉眼可见物,菌落总数严重超标。2019年3月5日,原告**公司邀请专家、部分业主代表、物业公司、芜湖市质监站代表参加下组织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形成的专家意见为:原则同意**水质专题组在“工作汇报”中分析的意见,并与业主代表进行了沟通,一致认为施工单位在管道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设部规程(CECS205-2006《给水内衬不锈钢复合钢管管道过程技术规程》)进行相关质量控制,尤其是接头处的施工管道工艺未满足规程要求,施工过程中未做厌氧防腐密封、未安装内密封圈,未能将内部不锈钢管与镀锌管之间形成密封,造成严重的双金属点位差腐蚀,是产生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整改意见为:1、水表后采用优质一线品牌PPR管替代原管材进行改造,2、支管改造过程中,同时对主管管路做进一步排查。2019年3月15日,弋江区中南街道办事处组织弋江区住建委、弋江区卫生所、芜湖市质监站、**公司、**物业公司、业主代表召开协调会,会议中业主代表、芜湖市质监站对2019年3月5日的专家意见无异议,并商定了管道整改方案的总体原则。2019年3月22日,芜湖市质监站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要求返工更换**首玺B1、B2号楼室内给水管的函》,该函载明:根据现场踏勘和调查,该项目所用的内衬不锈钢镀锌给水管安装质量情况如下:一、据我站监督人员现场踏勘,部分户内给水管道及连接部分锈蚀,螺纹连接的丝扣及直埋的管道锈蚀较为严重,未按规范要求做防腐处理;二、2019年3月5日公司组织的专家评审会,评审专家一致认为,施工过程中未按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造成严重的双金属电位差腐蚀,是产生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三、业主及你公司分别委托水质检测公司对部分户内的水质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部分供水末端的出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鉴于以上情况,我站要求你公司立即组织对不符合要求的给水管进行返工更换处理。

2019年4月,原告**公司开始更换部分案涉住宅楼供水主管。具体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八方面:一、2019年4月,原告**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滨江住宅楼供水主管改造工程》,约定原告将芜湖**滨江住宅楼供水主管改造工程(图纸所含原管道拆除、6F生活水泵房出水主管道、6F影院放映厅及7F夹层水平主管道、两栋住宅楼水管并立管安装,包工包料)交由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为9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736000元。二、2019年5月13日,原告**公司与南京永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芜湖**住宅水质改造工程样板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南京永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套样板房进行改造,原告为此支付南京永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2033.30元。三、2019年5月,原告**公司与江苏润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滨江项目住宅户内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492套住宅户内给水支管及装饰改造工程(包括:原户内供水支管拆除后改造恢复,拆除部位装饰面恢复,敷设明管处新增装饰包裹,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套数为准)交由江苏谷润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为2218346.36元,原告实际支付江苏润谷建设有限公司834068.72元。四、2019年5月,原告**公司与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滨江项目住宅户内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492住宅户内给水支管及装饰改造工程(包括:原户内供水支管拆除后改造恢复,拆除部位装饰面恢复,敷设明管处新增装饰包裹,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套数为准)交由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为2256545.05元,原告实际支付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858869.37元。五、2019年5月,原告**公司与南京华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滨江项目住宅户内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492住宅户内给水支管及装饰改造工程(包括:原户内供水支管拆除后改造恢复,拆除部位装饰面恢复,敷设明管处新增装饰包裹,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套数为准)交由南京华典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为2350212.17元,原告实际支付南京华典建设有限公司1880169.7元。六、2019年5月,原告**公司与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滨江项目住宅户内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492住宅户内给水支管及装饰改造工程(包括:原户内供水支管拆除后改造恢复,拆除部位装饰面恢复,敷设明管处新增装饰包裹,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套数为准)交由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为2350212.17元,原告实际支付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68702.13元。七、2019年5月,原告**公司与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滨江项目住宅户内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492住宅户内给水支管及装饰改造工程(包括:原户内供水支管拆除后改造恢复,拆除部位装饰面恢复,敷设明管处新增装饰包裹,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套数为准)交由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为2350212.17元,原告为此支付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01303.52元。八、2015年9月,原告为消除入户施工期间对业主的影响,原告购买**购物卡等对相关业主进行亲情礼包补偿,其中被告宇通公司施工涉及的更换管道业主领取的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此后,未发生业主投诉自来水水质问题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自来水管道安装是否符合规范及管道施工行为与水质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提取了原告拆卸后封存的自来水管。2021年1月25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浙方圆鉴定【2020】质鉴064号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管道施工工艺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鉴定对象管道施工行为与水质污染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裸露在管道内的麻丝、厚白漆和厌氧发酵后产生的异味物质,以及管件与管材中裸露的螺纹、碳钢端面的腐蚀产物会导致水质污染。麻丝和厚白漆中有机物的释放存在一定的期限,厌氧发酵所致异味物质的释放期限受自来水水质和住户用水状况影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在法庭审理阶段,原告**公司自认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南京**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关联企业。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案涉物业自来水维保和清理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交。

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同时,将承包案涉小区管道施工或者精装修工程的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三家施工单位分别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分别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家单位赔偿其因更换管道造成的一系列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机电安装工程(B2标段)施工合同》、业主投诉书、原被告往来函件、检测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芜湖市质监站函件、供水管改造合同、付款发票、业主物资确认单、清洗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照片及浙方圆鉴定【2020】质鉴064号质量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方面:一、案涉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自来水水质在原告**公司更换管道前是否出现问题;二、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的原因;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处理自来水水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案涉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自来水水质在原告**公司更换管道前是否出现问题。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8日安徽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在程序上具有瑕疵(即原告不能证明该报告所检测的自来水出自案涉小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涉小区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的依据。但从原告提交的小区居民集体维权书、投诉单、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函、中共芜湖市委督查室的督查单、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判断,案涉小区在原告**公司更换水管之前自来水水质的确存在影响使用的严重问题,且该问题已影响民生,也引起地方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

二、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的原因。关于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的原因,原告所举证据为专家评审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专家评审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小区住宅自来水水质问题原因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专家评审活动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邀请专家进行的评审活动,其本身的公正性存疑,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程序失公;2、该专家评审意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该专家评审意见载明各位专家认真讨论及现场勘查,但原告并未提交各位参会专家认真讨论及现场勘查的任何资料,内容失实。3、参加评审的专家仅有签名及联系电话,专家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信息、专业特长信息等一概没有,形式失实。4、专家评审意见非法律规定的当然证据。现有证据已能证明被告在管道施工工程过程中采用厚白漆加麻丝的工艺,因厚白漆内含铅易造成污染,不能用于生活给水管道施工工艺,该工艺已不符合国标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定》(GB50242-2002)、《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2010)的规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浙方圆鉴定【2020】质鉴063号质量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管道施工工艺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鉴定对象管道施工行为与水质污染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但根据“流水不腐”等生活常识判断,小区生活用水质量除与自来水管道施工符合工艺有关外,尚与给水管道交付使用前必须冲洗消毒、物业公司对供水设施定期有效清洗消毒、小区入住率(用水量)等密切相关。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供水单位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原告与物业服务企业南京**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可以取得物业公司关于案涉物业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养护的记录但仅提交了2018年4月11日委托第三方清洗管道的证据,可以推断物业公司在供水设施清洗养护方面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原告亦有义务向本院提交案涉物业至水质出现问题时入住率的证据,但原告拒不提交,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和统计表可以据此推断至水质出现问题时案涉物业入住率不高。鉴于被告施工管道并未完全更换完毕后即解决了水质问题的现状,可以判断案涉小区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与被告管道施工不规范、物业公司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不符合规范、入住率不高等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虽辩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可以避免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即使如此也仅能说明清洗消毒只是对被告施工工艺不规范所造成后果的弥补,而不能以此否定对被告施工工艺不规范与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存有因果关系,对被告关于其施工工艺不规范与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处理自来水水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的原因具有多方面,包括被告施工工艺不规范、物业公司清洗消毒不符合规范、小区入住率不高等。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除自己派驻工程师管理案涉工程外还委派了监理单位,被告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双方均应知道厚白漆不能用于生活给水管道的密封和连接工艺,但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无视国家强制性规范,均积极使用或者明知而不制止,可见原被告对案涉管道采取厚白漆施工工艺均有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核心部分是原告为更换管道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即原告为弥补被告履约过错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在用户投诉、地方党委政府关注下,原告理应积极与被告联系以寻找最佳解决方案。但原告在仅一次书面通知且被告已积极响应的情况,私自邀请所谓的专家对案涉水质出现问题进行评审。该专家评审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系被告施工过错致案涉住宅小区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的依据,基于专家评审意见而召开的协调会及芜湖市质监站给原告下发的更换水管的函件也就失去相应的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水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显属不当。案涉小区部分管道尚未更换,但并未出现水质问题,从该事实可以推断原告当初应与被告磋商寻求最佳(最经济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原告怠于履行该义务而擅自更换管道,存有过度履行之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问题认定如下:一、2018年4月11日,原告**公司委托南京峰创水处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住宅给水支管管道进行了清洗,原告**公司为此支付了清洗费128054.93元;该清洗系原告为维护供水设施进行的正常清洗,且发生在业主投诉之前,其要求被告分担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二、被告所施工的是供水主管道与少部分毛坯房户内给水支管道,样板房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为改造三套样板房而支付南京永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2033.3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原告部分更换管道后未再发生自来水水质问题,故原告补偿给未更换管道或者自行更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否自行更换)管道业主的亲情礼包无必要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35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为更换主给水管道支付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6000元,原告为更换户内支管道支付给江苏润谷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华典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支付的已更换管道业主亲情礼包的费用6000元与案涉工程有关,可以认定系原告因更换案涉工程管道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照其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的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只能依照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依照施工合同价为赔偿诉请依据,但原告实际支付价款(工程款6743113.44元)与合同价款(工程款合同价11525527.92元)存在一定差距,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故现只能以原告已实际支付的金额来确定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鉴于无法区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具体用于哪户业主管道改造及原告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分担损失的事实,现可以原告已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的比例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其中工程款比例为58.5%(6743113.44/11525527.92×%)。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户内管道改管施工费用167799.13元×58.5%=98162.49元,主管道改造费用736000元,亲情礼包费用6000元,三项合计840162.49元。综合前述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其中的10%,即84016.25元。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支付5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关辩解意见部分采纳。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84016.25元;

二、被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被告负担1107元,原告负担14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孙勇飞

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汪 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