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万天玮,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8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仇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阔,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营业场所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A地块47号。

负责人:周永伟,经理。

上诉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乐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宇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宇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乐公司与宇通公司确实订立了《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双方订立该协议书的目的是共同去中标颐和地产浙江长兴颐和雅居及酒店的内外装饰装修项目,三乐公司收取宇通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即时向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并未占为己有。后三乐公司多次与颐和公司沟通、洽谈,最终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虽超出了双方意向书中的90天,但宇通公司在90天期满后并未提出终止意向,直至起诉时才提出解除合同,导致三乐公司才在2020年7月与颐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含宇通公司的100万元)因已转成履约保证金而无法退还,因此导致无法退还100万元的责任应属宇通公司。况且今年因疫情的原因,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工程不能开工,才导致签订合同时间超过了90天,并非三乐公司主观原因所导致。

宇通公司辩称:双方协议明确约定90天内如果未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宇通公司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至于宇通公司应于何时要求退还,协议中并无约定,宇通公司随时可以要求退还,且2019年底时,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建华即已经向三乐公司主张退还该保证金,因三乐公司不同意退还,所以才提起本案诉讼。而且至今三乐公司都没有与颐和地产正式签订承包该工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乐长兴公司未答辩。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乐长兴公司、三乐公司退还江苏宇通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三乐长兴公司、三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从2019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4575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乐长兴公司、三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三乐长兴公司与江苏宇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约定三乐长兴公司意向将颐和雅居及酒店室内外装修项目的机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宇通公司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宇通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如三乐长兴公司未能在宇通公司缴纳保证金90天内将颐和雅居及酒店的机电、给排水、中央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安装等项目发包给宇通公司施工,三乐长兴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乐公司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息。2019年7月23日,三乐长兴公司向宇通公司出具100万元保证金收据,宇通公司隔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三乐长兴公司100万元保证金。但截至目前,三乐长兴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宇通公司施工。另查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乐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将颐和雅居及酒店内外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三乐公司施工,三乐公司向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意向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正式承接工程前按年息10%计息,正式承接工程后转为工程履约金,不再计息。后三乐公司向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300万元。又查明,三乐长兴公司系三乐公司在长兴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三乐长兴公司与宇通公司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宇通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90天内,宇通公司未能承包颐和雅居及酒店的机电、给排水、中央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安装等项目,三乐长兴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乐公司约定的年利率10%计息,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宇通公司截止目前未能承包该工程,故其要求三乐长兴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利息,该院确定以100万元为基数,从转账次日即2019年7月25日按年息10%计算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乐长兴公司系三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三乐公司对三乐长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上述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转账次日即2019年7月25日按年息10%计算至该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6元,由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宇通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三乐长兴公司与宇通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中已对三乐长兴公司未能在宇通公司缴纳保证金90天内将颐和雅居及酒店的机电、给排水、中央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安装等项目发包给宇通公司施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宇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上诉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