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仇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芜湖**公司支付江苏宇通公司工程款6520181.3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芜湖**公司已付款,漏算了两笔合计9250元。第一笔8500元费用,江苏宇通公司已当庭认可签字人员系该公司员工,但以“该员工是负责其他项目”为由进行抗辩,该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一方面,芜湖**公司与江苏宇通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工程项目;另一方面,该《认购函》右上角明确标注“B标机电安装工程”系案涉工程。第二笔750元费用系空飘赞助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入账。
江苏宇通公司辩称:1、关于8500元的款项。江苏宇通公司负责讼争项目的人员为曾汉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仇建华,案涉认购函上的签名非该两人,且没有江苏宇通公司的签章,故对江苏宇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750元的款项。芜湖**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自制的《芜湖侨鸿鸿汇城8月8日开仪式赞助商单位》作为证据,证明江苏宇通公司购买了价值750元的空飘。但该证据系芜湖**公司单方制作,无江苏宇通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江苏宇通公司存在以空飘抵扣工程款的合意。芜湖**公司也无任何新证据证明已实际向江苏宇通公司交付了空飘,江苏宇通公司亦未收到芜湖**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此,该笔750元款项根本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芜湖**公司支付江苏宇通公司工程款12770624.6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4日之后以12770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芜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芜湖**公司原名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开发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御江鸿府住宅项目(后该项目更名为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2011年11月11日,江苏宇通公司(乙方)与芜湖**公司(甲方)签订《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机电安装工程(B1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约定:芜湖**公司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B1标段B区地上商业裙楼及B区的下部地下室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宇通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拟于2011年11月18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具体工期要求:与土建、装修同步);合同价款为12324029.31元,合同金额为预算数,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等。2011年12月16日,江苏宇通公司(乙方)与芜湖**公司(甲方)又签订《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机电安装工程(B2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约定:芜湖**公司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B2标段B区地上2栋住宅塔楼(7-48层)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宇通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拟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4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具体工期要求:与土建、装修同步);合同价款为9364428.47元,合同金额为预算数,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等。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均约定:此部分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如其它部分内容与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不符或抵触则以其它部分内容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26、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交付、完成备案手续,双方组织结算审计,在结算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满一年质保期后(以质监站竣工验收备案完成起算)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两年质保期满,经发包方以及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物管签字确认无质量缺陷,双方无异议后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定义按国家规定执行);竣工结算:33.2乙方结算报经甲方成本部或甲方直接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初审,其结果尚不作为最终结算,初审后的结算仍须由甲方所属的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委托审计机构进行最终审计,其审计完成后才予以付款,为方便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乙方上报结算价,不得高出甲方最终审定后的结算额5%,否则,审核及审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在结算款中扣除;33.3具备33.1所有资料齐备的条件,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给予确认该资料是否完善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须在一个月内按照甲方要求补充或完善所提供的资料(一个月后再不资料,不予采纳),资料齐全后,甲方组织该结算审计。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如有特殊情况,时间顺延。为保证以上结算过程及时完成,甲方、乙方均应投入专职人员与合理时间,并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履约,任何一方的不配合行为都将导致结算过程的延迟,若此则不能归责于另一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宇通公司组织进行施工。2016年1月22日,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含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8月23日起,江苏宇通公司向芜湖**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决算材料,工程送审造价为32581117.33元。案涉工程经过初审后,双方于2020年1月8日进行最终结算并制作《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款总额为27880000元,芜湖**公司审核后于2020年4月27日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后,芜湖**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江苏宇通公司工程款,江苏宇通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芜湖**公司已向江苏宇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9810492.66元。庭审中,江苏宇通公司确认芜湖**公司用其他方式抵扣了工程款共计146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芜湖**公司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B1、B2标段相关工程交由江苏宇通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苏宇通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芜湖**公司理应足额支付江苏宇通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江苏宇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上记载的结算款总额为27880000元,芜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江苏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苏宇通公司称:2016年已向芜湖**公司提交了齐全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但芜湖**公司故意拖延审计,为尽早收回工程款才作出让步并向芜湖**公司出具了《关于工程审计签章说明》,如果芜湖**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数额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江苏宇通公司就认可,否则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数额,现芜湖**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应按报审价格32581117.33元结算。对此,该院认为江苏宇通公司虽提交了加盖骑缝章的竣工结算汇总表、结算审定单及签章说明的照片,但照片不能认定为原件,照片中的文件也无芜湖**公司的签章,且江苏宇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原件上加盖的骑缝章无法衔接一致,与照片不能对应,故难以证明芜湖**公司接受了江苏宇通公司的主张,且《竣工结算汇总表》上既未注明付款时间也未附加生效条件,并已经双方签章确认,故该院认定结算后的工程款为27880000元。
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经发包方以及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物管签字确认无质量缺陷,双方无异议后无息付清5%的余款,江苏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确认满足了付款条件且双方另有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芜湖**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故该院对江苏宇通公司要求芜湖**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江苏宇通公司可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
关于芜湖**公司尚欠江苏宇通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江苏宇通公司虽称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芜湖**公司用其他方式抵扣的14607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芜湖**公司应付江苏宇通公司工程款总额为6529431.34元(27880000元×95%-19810492.66元-146076元)。案涉合同约定芜湖**公司在结算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芜湖**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江苏宇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江苏宇通公司、芜湖**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52943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江苏宇通公司超出该院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宇通公司工程款6529431.34元及以652943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江苏宇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97元,江苏宇通公司负担51191元,芜湖**公司负担5750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芜湖**公司上诉称漏算了两笔合计9250元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经审查,其中一笔载明8500元款项的《认购函》上署名为“江苏宇通公司朱某”,但无江苏宇通公司印章,对此江苏宇通公司不予认可,芜湖**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某在案涉其他材料上签字。另一笔载明750元款项的《芜湖侨鸿鸿汇城8月8日开仪式赞助商单位》上既无江苏宇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江苏宇通公司签章,且该证据下方“说明”一栏载明:“空飘经商管中心招标确定750元/个,放三天,并提供发票。”但芜湖**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综上,芜湖**公司上诉称前述两笔合计9250元款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飞
书记员王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