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某某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2841号
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0510587Q(1-1)。
法定代表人:仇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国际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63379Q(1-1)。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建设公司”)与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王子琪、被告**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70624.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暂按2020年7月3日算,如有相差,则以每天1487元微调整)止为1712204元(工程款和利息截止2020年7月3日,合计14482828.67元),此后以12770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御江住宅项目系被告(曾用名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后该项目更名为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就B1标段(即裙楼及地下室)机电安装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2月16日就B2标段(实际就是塔楼)机电安装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依法依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业主使用。但是被告不依法依约及时审计,拖延几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导致原告财务成本巨大。期间,原告一直和被告沟通并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报审价格32581117.33元结算。原告报审价格已经作出了巨大让步,例如没有按照动态定额核算;大量管线没有据实计算,而是按照直线距离计算的。直到2020年1月8日(实际是1月9日)才拿到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格27880000元。当时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是强势主体,因原告已经作出巨大让步、已经亏损,故要求被告必须在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否则不认可该审定价格,依然主张原告报审价格。原告为此还提交了跟工程结算审定单同时形成的加盖了骑缝章的《关于工程审计签章说明》。但此后被告未付分文,被告共计支付了19810492.66元,尚欠12770624.67元(32581117.33元-19810492.66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双方审计结算,最终审定价为27880000元,该结果经双方盖章确认,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965818.6元,待付工程款为7914184.34元。2、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审计确认后的两个月后支付。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上**公司盖章的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故应付款时间2020年6月27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该日期起算。3、双方之间这样的审计过程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并且审计的过程中需要双方进行配合,不存在被告单方拖延的情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2016年12月12日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单、照片、决算书两份、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决算的部分过程,但原告已提交了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催付函、快递单、签收材料,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催付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差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跟踪人员工资的财务流水、记账凭单,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8500元认购函,无原告盖章且原告对此不认可,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750元空飘赞助费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开发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御江鸿府住宅项目(后该项目更名为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2011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机电安装工程(B1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约定:被告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B1标段B区地上商业裙楼及B区的下部地下室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拟于2011年11月18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具体工期要求:与土建、装修同步);合同价款为12324029.31元,合同金额为预算数,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等。2011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机电安装工程(B2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约定:被告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B2标段B区地上2栋住宅塔楼(7-48层)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拟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4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具体工期要求:与土建、装修同步);合同价款为9364428.47元,合同金额为预算数,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等。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均约定:此部分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如其它部分内容与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不符或抵触则以其它部分内容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26、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交付、完成备案手续,双方组织结算审计,在结算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满一年质保期后(以质监站竣工验收备案完成起算)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两年质保期满,经发包方以及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物管签字确认无质量缺陷,双方无异议后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定义按国家规定执行);竣工结算:33.2乙方结算报经甲方成本部或甲方直接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初审,其结果尚不作为最终结算,初审后的结算仍须由甲方所属的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委托审计机构进行最终审计,其审计完成后才予以付款,为方便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乙方上报结算价,不得高出甲方最终审定后的结算额5%,否则,审核及审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在结算款中扣除;33.3具备33.1所有资料齐备的条件,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给予确认该资料是否完善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须在一个月内按照甲方要求补充或完善所提供的资料(一个月后再不资料,不予采纳),资料齐全后,甲方组织该结算审计。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如有特殊情况,时间顺延。为保证以上结算过程及时完成,甲方、乙方均应投入专职人员与合理时间,并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履约,任何一方的不配合行为都将导致结算过程的延迟,若此则不能归责于另一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6年1月22日,芜湖**国际广场首玺住宅项目(含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8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决算材料,工程送审造价为32581117.33元。案涉工程经过初审后,双方于2020年1月8日进行最终结算并制作《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款总额为27880000元,被告审核后于2020年4月27日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9810492.6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用其他方式抵扣了工程款共计1460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将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B1、B2标段相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上记载的结算款总额为2788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2016年已向被告提交了齐全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但被告故意拖延审计,为尽早收回工程款才作出让步并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工程审计签章说明》,如果被告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数额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就认可,否则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数额,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应按报审价格32581117.33元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加盖骑缝章的竣工结算汇总表、结算审定单及签章说明的照片,但照片不能认定为原件,照片中的文件也无被告的签章,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件上加盖的骑缝章无法衔接一致,与照片不能对应,故难以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主张,且《竣工结算汇总表》上既未注明付款时间也未附加生效条件,并已经双方签章确认,故本院认定结算后的工程款为27880000元。
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经发包方以及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物管签字确认无质量缺陷,双方无异议后无息付清5%的余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确认满足了付款条件且双方另有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虽称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被告用其他方式抵扣的14607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529431.34元(27880000元×95%-19810492.66元-146076元)。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52943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29431.34元及以652943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97元,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91元,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柏宗霞
人民陪审员  江小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立婷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