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136号
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建伟大厦**。
法定代表人:仇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重飞,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A地块**/div>
负责人:周永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通公司)与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飞及安徽三乐长兴公司负责人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安徽三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江苏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安徽三乐公司退还江苏宇通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安徽三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从2019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4575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安徽三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安徽三乐公司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金300万元,承接工程前保证金按年息10%计息,正式承接工程后转为工程履约金。江苏宇通公司有意承包该工程机电、消防等项目,于2019年7月22日与安徽三乐长兴公司签订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支付意向保证金100万元,签订后90天内工程若未中标施工,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安徽三乐公司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并按照安徽三乐公司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的退款计息方法退款。2019年7月23日,江苏宇通公司向安徽三乐长兴公司转账100万元保证金。截止目前,该工程仍未中标施工。江苏宇通公司多次向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安徽三乐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徽三乐长兴公司辩称:对江苏宇通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可,安徽三乐公司已向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含江苏宇通公司的100万元。因为疫情原因导致项目迟迟未启动,安徽三乐公司已于2020年7月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颐和山庄项目室外装修合同,室内装修也即将启动。安徽三乐长兴公司也多次与江苏宇通公司协商,其他工程也可以让其承建。
江苏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意向将颐和雅居及酒店室内外装修项目的机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江苏宇通公司施工,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工程意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承诺未在约定期间将工程发包,保证金按照年息10%计息。
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安徽三乐长兴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江苏宇通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
4.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江苏宇通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
安徽三乐长兴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安徽三乐公司已于2020年7月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颐和山庄J区项目室外装修合同。
6.银行转账回单三份,拟证明安徽三乐公司按照其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向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江苏宇通公司支付。
江苏宇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也系室外装修合同,不包括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承诺发包给江苏宇通公司的承包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安徽三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江苏宇通公司、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江苏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宇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合同系室外装修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江苏宇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徽三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安徽三乐长兴公司与江苏宇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约定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意向将颐和雅居及酒店室内外装修项目的机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江苏宇通公司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江苏宇通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如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未能在江苏宇通公司缴纳保证金90天内将颐和雅居及酒店的机电、给排水、中央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安装等项目发包给江苏宇通公司施工,安徽三乐长兴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乐公司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息。2019年7月23日,安徽三乐长兴公司向江苏宇通公司出具100万元保证金收据,江苏宇通公司隔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安徽三乐长兴公司100万元保证金。但截至目前,安徽三乐长兴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由江苏宇通公司施工。
另查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乐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将颐和雅居及酒店内外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安徽三乐公司施工,安徽三乐公司向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意向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正式承接工程前按年息10%计息,正式承接工程后转为工程履约金,不再计息。后安徽三乐公司向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300万元。
又查明,安徽三乐长兴公司系安徽三乐公司在长兴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三乐长兴公司与江苏宇通公司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宇通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90天内,江苏宇通公司未能承包颐和雅居及酒店的机电、给排水、中央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安装等项目,安徽三乐长兴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乐公司约定的年利率10%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苏宇通公司截止目前未能承包该工程,故其要求安徽三乐长兴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利息,本院确定以100万元为基数,从转账次日即2019年7月25日按年息1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安徽三乐长兴公司系安徽三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安徽三乐公司对安徽三乐长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安徽三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转账次日即2019年7月25日按年息1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06元,由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立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成毅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