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康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8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仇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雨,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宇通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益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因上诉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紫荆广场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款按跟踪审计的已完工程计量支付,工程量按实结算。本案所涉风管部分应做而没做的夹筋铝板保护层应扣减的工程款61166l.90元,一审法院没有扣减;同样,将本案所涉的DN65水管保温层工程款,没有按实结算,未扣减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中没有使用的保温层用料等相应工程款,从而无形中使被上诉人在此项目中多获利1454396.13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机房水管等加了铝板保护层应追加工程款89008.09元,但这部分并未在施工过程办理有效的的签证,属不应增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报决算时未要此部分工程款,起诉时也没有要求,甚至现在从庭审记录中都看不出何时被上诉人要求了此款,而一审法院在对方证据不足、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以实际发生为由判决给付。二、一审裁判思路混乱,适用规则自相矛盾。对水管未安装铝箔保护层1057051.31元部分,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了,但对风管未安装铝板保护层611661.90元,情况和性质是一样的,却未扣减。同样,对于风管保温层的材料更换的差价款27万余元,也支持了被上诉人调增;而对DN65水管多算用材数量却又不扣减。三、一审适用证据规则有误,对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太低。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关于风管保温层外无需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这一做法。关于风管保温层外应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一事,一直是招标文件中标明的必做事项,投标文件也对此做出响应。被上诉人明知属应施工范围,相关工程款已在总报价中,如果在报价明细中没有体现,则属典型的应报而未报的漏项,按合同约定不应在调增价款范围内,否则,所有的投标活动,投标人均可以出此花招,漏报项目,以低价获得中标资格,然后在结算时再追加价款,这是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明显违背被上诉人的投标承诺,更有违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不应支持。四、针对固定单价的解读,一审判决违反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简单将固定单价等同于固定综合单价,这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如此做法,等于无视投标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各要素的单价和数量的关系。上诉人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固定单价,但对因数量计算明显错误而推算出来个别综合单价不能接受,因为从实质上讲,这不是固定单价问题,而是工程量问题,对此双方应按约定据实结算,不能简单以综合单价的提法掩盖问题的实质。这主要体现在DN65镀锌钢管综合单价2243.63元每米的认定上。关于这一综合单价存在每米镀锌钢管按合同约定的使用32mm厚的Bl级橡型保温棉应为0.0111立方米,而被上诉人却将用量错误地写成了1立方米,导致该项综合单价由80多元,一下变成了2243元,显然不当。五、一审对己付款项没有查明,该扣的没扣。一审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有工程款8197040元和其他代垫款38348元,对于其他代垫款中的2万元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向第三方欧韩服装店支付的受潮赔偿款,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书面资料中也确认了,但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其他代垫款系施工中应付水电费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亦应扣减。六、一审对上诉人有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竣工资料的情形,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从而没将其应承担的相应违约金冲减部分工程款余额,有违公正,应予纠正。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就计费系统应在工程交付后才能调试并验收的说法,有违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己提交有关证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上诉人合理怀疑其所用材料没有达到规范标准,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或保留进一步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关于提供完整竣工材料的约定,已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七、上诉人主张应扣减的保养费、维修费等有事实依据,未被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
宇通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工程款支付数额的基础是工程量,而工程量在一审过程当中,经过上诉人聘请的第三方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多次核对,最终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这个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异议。在整个工程的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了工程款审核价10487895.87元,在此基础上,宇通公司、康益公司双方对上述1-5项计价数额无异议,同意在第5项确定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对6-12项争议工程款进行增减,以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二、在以上基础上,主要就争议项如何增减的问题,上诉人故意混淆诸法律概念。关于固定单价合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有明确规定。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系国家强制标准,需严格遵照执行。涉案合同亦采用的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就应当按照该国标的规定来适用。且工程量清单计价是行业常用的计价方式,双方都作为行业从业多年的主体,选择固定单价合同,自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三、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代垫款38349元,其中2万元赔偿款,被上诉人认可,但该款项发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于其他代垫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四、关于风管未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系描述错误,行业中根本没有夹筋铝板这种产品,项目特征不存在,不应扣减。退一步讲,即使原项目特征中含有夹筋铝板保护层的描述,但根据双方认可的2014年4月1日的图纸会审纪要中明确显示,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从夹筋离心玻璃棉变更为橡塑保温,结合其他管道采用橡塑保温工艺的,保护层全部都为夹筋铝箔,更能说明双方对风管保护层已做出了变更,项目特征已不存在,不存在未施工而扣减的情形。五、关于室外管道及泵房铝板保护的工程量核算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一开始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并没有涵盖该部分内容,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重新进行了核算,明确该工程量确实发生,核算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六、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无误。七、关于维护保养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相关设施设备移交给上诉人后,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义务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99000元的发票是一个空调主机的维护保养的费用发票,并不是空调主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既然不是质量问题,那么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3796738.5元(工程总价款的97.5%);2.本案诉讼费由康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康益公司对紫荆广场中央工程进行招投标。2013年12月16日,宇通公司向康益公司发送《投标承诺书》,承诺工程总综合包干价为1039万元,并承诺如宇通公司中标报价和承诺内容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作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宇通公司放弃与康益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2013年12月18日,宇通公司向康益公司发送《二次报价承诺书》,承诺工程总综合包干价为9558800元,其余内容同《投标承诺书》。2014年1月3日,宇通公司向康益公司发送《三次报价承诺书》,承诺工程总综合包干价为928万元,其余内容同《投标承诺书》。后宇通公司中标。2014年1月,宇通公司、康益公司之间签订《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康益公司承包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工程中标为固定单价合同,中标价为本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928万元,工程款按跟踪审计已完工程计量支付,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时发包人不再考虑其他任何引起单价增加费用。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均不调整工程单价:国家(或本地区)定额水平变化、市场物价行情的波动、投标报价书中缺漏错等项目。3.在实际施工未发生的费用或工程量,一律不予结算并在包干价中扣除。第六条付款及让利结算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5%作为预付款;2.空调末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末端设备总价的80%;3.空调主机生产完成并通过康益公司验收合格后付空调主机设备总价的80%;4.安装工作量按月度支付至上月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1)按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及时月度工作量(不包括设备)其核价*0.893后再*0.7,作为该月应付进度款数;(2)让利金额为111万元,按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作为决算依据,无论造价结果如何均不再调整让利额。5.安装调试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6.完成竣工结算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7.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结束后四年内付清;8.在支付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1.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凡属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承包人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均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承包人责任,但是经由双方协商由承包人施工队,承包人应配合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4年。第四款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保修期持续4年,在保修期达2年后,房屋维修较少或业主投诉少,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卡支付,首付2.5%,满4年后结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结算造价1%的违约金。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不能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结算造价5%的违约金。第四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17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康益公司共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8197040元。
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过多次核对工程量完成结算工作,并明确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有争议的工程价款,双方均同意按照该结算单进行核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紫荆广场中吊顶式空调机末端盘管因严寒冻裂损坏。2016年3月15日,康益公司、宇通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宇通公司承包损坏部位的空调机的采购与安装,价格为35997元。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更换,康益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35997元。2016年4月5日,康益公司将宇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售后服务费用,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售后服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宇通公司对紫荆广场中央空调机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直至保修期满并驳回康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康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5日,康益公司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约克牌冷冻机组维修保养协议》一份,约定由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冷冻机组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维护保养费用为1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宇通公司与康益公司之间签订的《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宇通公司有无违约行为,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3.康益公司主张维修保养费用130000元冲抵涉案工程款是否合理;4.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就争议焦点1,宇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黑白合同,应为无效,并就其主张提交承诺书3份,以证明其系应康益公司要求更改工程报价,但工程量及单价并未更改,且在合同中直接注明“让利”111万元,该让利行为是非法的,应按原报价计算工程款。康益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是有效的,宇通公司自愿降低合同总价,康益公司同意后才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只有一份合同,不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就争议焦点2,康益公司认为宇通公司未按约提供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就其主张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宇通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才提交结算资料;宇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个月内将计费系统的竣工资料交付康益公司,且宇通公司至今未提交橡塑保温层的现场抽检资料,综上,宇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康益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监理方于2015年3月17日通知宇通公司报送竣工资料;宇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康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宇通公司迟延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宇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才能完成验收;宇通公司已按约交付了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宇通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向康益公司移交计费系统,橡塑保温层进场只有经过可燃性试验才能用于施工,宇通公司已按操作规范进行了试验,所以宇通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就争议焦点3,康益公司认为根据其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四部分报价要求明确:“投标报价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售后服务费用(含必备的维修及保养专用工具费)……”,宇通公司应当对涉案空调机组在保修期内予以维修保养费用,因宇通公司拒绝维修保养,康益公司不得已让生产厂家进行维修保养,康益公司因此而发生的维修保养费应当自工程款中扣减。宇通公司则认为仅应在质保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不包括维护保养,所以不同意在工程款中冲抵。
就争议焦点4,宇通公司、康益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确定结算如下:1.合同价928万元,审核价928万元;2.工程量核减送审价-1196794.09元,审核价-912872.65元;3.工程量核增送审价2585753.31元,审核价1822797.80元(其中DN65空调水管按合同价2243.63元/米进入);4.变更签证总价送审价418464.87元,审核价297970.72元;5.上述4项小计送审价为11087424.09元,审核价为10487895.87元;6.水管未安装铝箔价款为105705.31元;7.风管未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价款为611661.90元;8.合同内DN65管多算橡塑保温层价款为1235762.13元;9.合同外DN65管多算橡塑保温层218634.84元;10.风管玻璃棉保温价格434429.08元;11.风管橡塑保温价格709850.82元;12.机房水管及DN250水管铝板保护层89008.09元。宇通公司、康益公司双方对上述1-5项计价数额无异议,同意在第5项确定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对6-12项争议工程款进行增减,以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
对上述6-12项双方争议如下:
对第6项105705.31元,康益公司要求宇通公司继续施工将所有水管安装铝箔保护层,宇通公司予以拒绝,同意在工程款中对此项费用予以扣减。
对第7项611661.90元、第10项434439.08元、第11项709850.82元,康益公司认为宇通公司应对风管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根据招标文件项目清单中表-08第9页109-112项目特征中描述宇通公司应对风管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现宇通公司未安装,康益公司要求宇通公司继续施工,否则应扣减第7项价款;宇通公司则认为康益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虽描述了风管需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但风管保温层为夹筋铝箔离心玻璃棉,宇通公司也据此投标,在宇通公司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特征表述虽有夹筋铝板保护层,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对夹筋铝板保护层并未报价,即投标时不使用此项工艺,康益公司也予以确认且在实际施工中康益公司变更签证将保温层由离心玻璃棉变更为B1级橡塑保温,也无需安装夹筋铝板,所以康益公司主张扣减此项费用没有依据。宇通公司提交康益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给宇通公司的《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答疑》,内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问:根据多年施工经验,空调风管保温采用离心玻璃棉保温容易脱落建议改为B1级(难燃)橡塑保温。答:同意空调风管保温由离心玻璃棉保温改为B1级橡塑保温。”且康益公司向宇通公司发送招标文件时,项目特征描述即为离心玻璃棉而不是橡塑保温层。康益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在发送招标文件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答疑,在2013年12月13日即电话通知了宇通公司,宇通公司在报价时未作更改,宇通公司漏报,应当由宇通公司自负损失,所以应当按照第10项计算工程款,不应当按照第11项计算工程款。宇通公司则陈述在投标过程中未收到上述答疑,所以宇通公司仍按离心玻璃棉保温层报价,结算时则应当按照橡塑保温层计算工程款,现宇通公司仅按照第10项计算不当,应当在总价中增加第10项与第11项工程款的差价275421.74元。
对第8项1235762.13元及第9项218634.13元,康益公司认为均应当予以扣减,康益公司认为根据投标文件,宇通公司每米DN65镀锌钢管所需的保温材料需用量为1.03立方米,但实际用量为0.011立方米,DN65镀锌钢管的综合单价为2243.63元/米,而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或者工程量一律不予决算,并在包干价中扣除,所以第8项和第9项根据错误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均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宇通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综合单价2243.63元/m进行计算,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固定单价为综合单价,双方结算DN65镀锌钢管的工程量为520米,故即便宇通公司报价有误,康益公司也应当按此综合单价结算,且宇通公司在报价中也有大量漏项以及价格报低的项目,康益公司对此不同意调整,那么单价报高的部分,也不应调整单价。
对第12项89008.09元,康益公司认为宇通公司在向其提交结算报告时未计算该项工程款,所以不应予以计算;宇通公司认为其在提交结算报告时遗漏,但在双方重新核对工程量时,即应当重新计算。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即宇通公司、康益公司之间签订的《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康益公司虽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但涉案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项目,涉案合同也未经备案登记,宇通公司三次发出的承诺书虽施工项目与工程量清单未作变更,但其承诺的让利是宇通公司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也因为宇通公司的承诺行为,其投标才得以中标。宇通公司称康益公司暗示其调整报价,但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宇通公司、康益公司双方据此签订的《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宇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黑白合同应为无效且应按原报价计算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宇通公司有无违约行为,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康益公司主张宇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地的依据为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的约定: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结算造价1%的违约金。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不能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结算造价5%的违约金。但上述约定是要求承包人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康益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通知单(造价类)是针对所有参建施工单位提出的,主要为提交竣工图及相关结算资料,康益公司称宇通公司迟延提交的是计费系统,未提交的是橡塑保温层的现场可燃性试验报告,但涉案工程为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宇通公司陈述计费系统需在工程交付后才能调试并验收,此陈述具有合理性,康益公司据此认为宇通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康益公司陈述宇通公司未提交橡塑保温层的现场可燃性试验报告,但宇通公司已提交橡塑保温层的可燃性检验报告,康益公司无证据证实橡塑保温层的现场可燃性试验报告为必须的竣工资料,故康益公司据此主张宇通公司违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康益公司认为宇通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的约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即康益公司主张维修保养费用130000元冲抵涉案工程款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关于保修期明确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康益公司陈述根据招投标文件第四部分报价要求中包含“售后服务费用(含必备的维修及保养专用工具费)”包含维修保养费用,但根据建设部《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康益公司招标文件约定的包含售后服务费用(含必备的维修及保养专用工具费),并不能推定出涉案空调机组的日常维修保养费用均应由宇通公司承担的结论,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不属于承包人责任的问题,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也能印证招标文件中的“售后服务费用”并不包含非宇通公司责任的维修保养费用,故康益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维修保养费130000元应当冲抵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
因宇通公司与康益公司对双方确认的第1-5项工程款审核价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工程款105705.31元,因宇通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第7项、第10项、第11项工程款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在向康益公司投标时对风管保温层系按照离心玻璃棉报价,康益公司虽称其已告知宇通公司需将离心玻璃棉更改为B1级橡塑,但其陈述仅电话告知,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答疑》交付宇通公司并要求宇通公司按橡塑保温层报价,宇通公司按照离心玻璃棉报价并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三次书面承诺,康益公司均未对宇通公司的投标书提出异议,故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涉案工程的风管的保温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是采用离心玻璃棉保温层,而宇通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变更为B1级橡塑保温层,故对风管保温层应当按照B1级橡塑保温层的价格进行结算,康益公司主张仍按照离心玻璃棉价格结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宇通公司主张在双方确认的第5项工程款审核价中增加差价275421.74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夹筋铝板保护层,因宇通公司在投标时是按照离心玻璃棉保温层报价,夹筋铝板保护层应属于离心玻璃棉保温层的一部分,即使项目特征中含有夹筋铝板保护层的描述,但宇通公司未实际报价,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风管保温层作出变更,故康益公司主张宇通公司未按项目特征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并要求扣除611661.9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8项、第9项工程款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在宇通公司的投标文件项目编码为030801001001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项目名称为“镀锌钢管”,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为2243.63米,材料费明细中“主要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包括:“镀锌钢管DN65”、“B1级橡塑保温棉厚度32mm”,其中“B1级橡塑保温棉厚度32mm”载明数量1.03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均不调整工程单价:国家(或本地区)定额水平变化、市场物价行情的波动、投标报价书中缺漏错等项目。”第六条约定:“让利金额为111万元,按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作为决算依据,无论造价结果如何均不再调整让利额。”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1单价合同是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2.2规定: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所以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单价应为综合单价,现项目编码030801001001、项目名称为镀锌钢管的工程量双方确定为520米,即应当按照综合单价2243.63米计算工程款,康益公司主张按实际使用的B1级橡塑保温棉用量计算工程款,扣减第8项、第9项工程款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12项工程款认定问题,虽宇通公司在向康益公司提交决算书时遗漏,但康益公司并未确认宇通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了核算,该部分费用确实发生,康益公司应当支付,故对宇通公司主张在第五项的工程款中增加第12项工程款89008.0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0746620.39元(10487895.87元-105705.31元+275421.74元+89008.09元),康益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97.5%的工程款10477954.88元,康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97040元,还应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228091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康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2280914.88元;二、驳回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7174元,由宇通公司负担14942元,康益公司负担22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用钢材材重速查手册一份,证明DN65钢材的外径是75.5mm,以进一步佐证测算的正确性;证据二、黑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固定单价的合同根据事实情况不同,综合单价也是可调整,不是一成不变的;证据三、2016年10月31日宇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1.3万元。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如果调解其愿意扣除,如果调解不成,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康益公司提出《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答疑》为上诉人提价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宇通公司与康益公司之间签订的《紫荆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宇通公司完成了空调工程施工,康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双方对工程款部分存在争议,关于上诉人康益公司所称的风管未安装夹筋铝板保护层价款611661.90元。因宇通公司在投标时并未将该部分报价,在实际施工中也未有施工,故在工程款中该部分未计入,康益公司要求在总价中将该部分扣除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内DN65管多算橡塑保温层价款为1235762.13元,以及合同外DN65管多算橡塑保温层218634.84元,康益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标报价书中缺漏错等项目均不调整工程单价。康益公司认为镀锌钢管的综合单价2243.63米有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情况不调整工程单价,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工程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机房水管及DN250水管铝板保护层89008.09元,康益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在2017年1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宇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核增总价中,宇通公司提出室外管道以及泵房铝板保护91387.5元,后该部分价款经双方核定为89008.09元,由法院判决是否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双方确认已经完工,故康益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康益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竣工资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将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康益公司在一审中就宇通公司违约金未提起反诉,现要求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康益公司主张扣减的维护保养费、维修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宇通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一审法院庭审中已释明,宇通公司是否应当履行维保义务,康益公司应当另案诉讼。故康益公司认为维护保养费应由宇通公司负担,其亦应在另案中解决。关于康益公司主张的空调风机盘管内电动机故障烧毁的维修费用问题,宇通公司认为系设备质量问题,未予维修,故康益公司另行委托约克公司维修,并主张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宇通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康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机的烧毁系因宇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引起,且康益公司提交的数额为9万9千元系维修保养费用的发票,而非维修费用的发票,故康益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宇通公司负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康益公司提出的其代垫的费用38348元,其中2万元及1.3万元康益公司认为宇通公司同意扣减,但因康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主张,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康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4元,由上诉人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许云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