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421民初130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壮族,木工,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3号(中港金属交易城)4-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3249946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3479358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劳务费311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3.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份,**叫***到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扶绥恒大文化旅游***首期地块6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谈好劳务费按每平方190元计付。2021年3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期间,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给***发放部分劳务费。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实际施工179.83平方米,按190元平方计付应付劳务费34167.7元,已付3000元,尚欠31167.7元至今仍未支付。 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提供劳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工人约订的劳务计算标准和**与我公司的签订劳务计算标准有误差,我公司就差**53000元左右,在应付的范围内承担,超出范围不能支付。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举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通过**招聘,***、***作为木工班班长,带领包含***在内的21个工人在扶绥恒大旅游***首期地块6项目、225#、226#号楼别墅提供木工劳务。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分包方。2021年6月12日,***、***作为收款人,**作为付款人,***作为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确认剩余工程款217080元,**须在2021年10月份内付款,如未按时付款,往返费用由**承担,另加记10260元,以上合计227340元,再扣减铁丝、铁钉1833元后为225507元;另注明:***、***承包别墅225#、226#主体含二次结构所有工程量总额386080﹣26000﹣143000﹣33000=184080元,在范国群工程款支付,***、***及工人工资,本项目认同以上尾款支付,额外产生于项目无关。另经**与木工工人共同确认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确认尚欠***工资31169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各方对***为扶绥恒大旅游***首期地块6项目、225#、226#号楼别墅提供木工劳务事实无异议。**,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木工班班长***、***在《协议书》上对所欠款项进行核算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由**支付,**亦对每个工人具体工资进行了确认。现**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庭上亦认可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辩称公司与**的结算方式和**与工人的结算方式不一致,欠款金额少于工人主张的工资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已经结算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诉请**支付劳务费,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1167.7元; 2、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