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27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989280。
法定代表人:刘家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高万修,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
主要负责人:许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前锋,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恒公司)、高万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畅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高万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76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高万修驾驶渝AXXX**号小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高万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头顶部开放伤伴异物残留,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骶5椎骨折等;双方多次协商均达不成赔偿协议。
被告畅恒公司辩称:渝AXXX**号小客车属其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高万修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高万修辩称:与畅恒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渝A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59.38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中院外护理仅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仅认可每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扣除领取的养老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500元,营养费仅认可5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21时35分许,高万修驾驶渝AXXX**号小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三转盘加油站路段时,与***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万修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卧床休息壹月后复诊,避风寒,保护患处,加强营养支持等。住院治疗费14959.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出院后,***进行了两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1.39元。2018年12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骶5椎骨折及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及康复理疗需7000元;3、***误工时限为出院后90天;4、***护理时限为出院后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但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了退件处理。
***从2014年7月起便在重庆市永川区内X路XX号X幢X号自有住房居住,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物业管理公司务工。***之父黄仁和生于1938年6月24日,每月享受养老保险105元。黄仁和共有四个子女。***之子周厚钱生于2005年7月2日。经庭审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37天+院外护理60元/天×60天),误工费12700元(酌定100元/天×住院期间加上鉴定意见认定的时间共计127天),残疾赔偿金72763.13元〔32193元/年×20年×10%+黄仁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元-105元/月×12月)/年×5年×10%÷4+周厚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10194.52元。
渝AXXX**号小客车属畅恒公司所有,高万修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审理中,保险合同双方确认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并商定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20%计算。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中,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项不再赔偿,只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003.13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7276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13191.39元(110194.52元-97003.13元),根据造成事故的过错应由渝AXXX**号小客车一方承担,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支付9937.11元(13191.39元-鉴定费3200元-非医保费用271.39×20%),其余3254.28元由该车所有人畅恒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106940.24元(97003.13元+993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40.24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共计3254.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