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7284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
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坤,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50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恒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并交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号*幢的房屋;2、由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搬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区政府第26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将永川原公路收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产品划拨给原告所有,并办理有房产证,但原告在接收过程中发现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拒绝搬离,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以来函信访的形式答辩称:其于1972年1月由下乡知青招工的形式回到其父亲所在单位(原名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江津地区养路总段永川市养路段)工作,诉称房屋系其单位“渝隆养护站”的道班房。其退休后服从永川公路管理所安排,从1997年起一家三代五口人一直住在该址房屋中。“永川市公路管理所”曾于2004年书面同意其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其收到法院传票、证据副本后才知晓该国有资产转入私人手中。其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和义务,其不会出庭应诉,且原告应与其工作单位协商,由其单位出面解决其住房问题。
原告畅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区府会议纪要、房地产权证书、门楼牌变更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当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召开第26次区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将永川区原收费公路收费站房及附属设施产权划拨给原告畅恒公司并要求尽快完成产权证办理工作等,并于2013年1月17日下发了2013年第1期《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2014年,原告取得了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205房地证2014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载明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的3层商服用房(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房屋建筑面积:347.34平方米)系原告登记所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作出《门楼牌变更证明》,证明上述房屋的实际地址现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2号1幢。被告已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了较长时间。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被告以该房屋系原永川公路管理所在永川“老高速路口”的道班房,其居住得到原工作单位的同意为由、原告并无权利等理由拒绝搬出。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来函信访中提供的加盖有“永川市公路管理所”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6日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载明“兹有我所退休职工***同志,服从单位住房调整,从渝隆养护站(原高速路收费站)住房搬出,如叁年内单位未安排住房,仍回渝隆养护站居住”;原告质证认为该办公楼产权已划拨至原告名下,被告应与原单位协商退休待遇问题。
另查明,原告畅恒公司由重庆市永川区国有资产服务中心100%控股;原永川公路管理所现已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公路服务中心,仍系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下辖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其举证,被告占有的房屋系其工作单位,即原永川公路管理所在重庆市永川区“老高速路口”的办公用房,故讼争房屋系国有资产。因养路费取消后永川公路管理所职能调整,该栋房屋逐渐闲置后其产权已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划归至原告(国有企业)名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证书,故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交还。即使被告的工作单位在2004年左右时允许其居住属实,但被告并未购买单位公房,其居住福利属于临时居住权,亦因国有资产产权人及管理人改变而丧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上述房屋,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示与原永川公路管理所财产交接办法等相关文件资料,而本案牵涉体制改革过程中历史遗留的退休职工福利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退休福利待遇问题则系另一法律关系,应据实与其工作单位另案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并交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号*幢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上述搬离期限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蒋雨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