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626671192。
法定代表人:杜文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989280。
法定代表人:刘家坤。
上诉人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畅恒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8民初10382号民事裁定,驳回宏贵建设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贵建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贵建设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双方已约定仲裁管辖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交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查,***起诉称,宏贵建设公司与永川畅恒投资公司签订《九永高速公路陈食互通连接线延伸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九永高速公路陈食互通连接线延伸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宏贵建设公司。之后,宏贵建设公司与***又签订《宏贵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17年12月29日,***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竣工交付,但宏贵建设公司与永川畅恒投资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质量保证金1367865元。***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川畅恒投资公司在应付宏贵建设公司款项范围内向***支付质量保证金1367865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一并诉讼的权利,但此诉讼应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诉讼案件。经查,宏贵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宏贵建设公司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下,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在二审中,承办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综上,鉴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受理,但***坚持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宏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038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肖飒
审判员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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