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王兴健。
原审被告:南京云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燕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健、南京云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2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兴健户籍地虽在句容市,但两人实际已在南京市江宁区工作多年,南京市江宁区应当为其经常居住地,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也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综上,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王兴健、云瀚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而引发的纠纷,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本案被告之一王兴健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未有证据显示王兴健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故句容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刚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国沛
书 记 员 徐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