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6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净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再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载明“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因未查明六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存在屋面工程量变更的事实,导致涉案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实际上在案件再审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了本案所涉合同的结算方式,即变更为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合同。就屋面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的结算,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署的《南京屹丰厂区建设项目结算协议》及《明细表》显示,因变更导致收边条增加57000元,墙面增加人工费105120元,签证增加230000元,合计增加392120元。现六建公司主张该部分增量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屹丰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主张的相关请求与屹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增项价款73095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六建公司曾于2013年6月以**公司、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3425200元及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公司与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土建合同1份,约定由**公司承建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路以东、陶东路以北的一期厂房及设备基础建设工程。同年4月8日,**公司经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建的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六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为税前价19500000元。2010年10月5日,涉案工程经过**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出具了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家在该记录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支付六建公司工程价款3425200元及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33752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另查明的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载明屋面采用双层彩钢板,六建公司在施工中应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屋面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经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涉案厂房钢结构共有六跨,其中四跨屋面为单板,两跨屋面另加一层扣板;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署《南京屹丰厂区建设项目结算协议》并形成《明细表》,其中载明:屋面夹芯板改为单板,扣减工程款713024元(26元/平方米*27424平方米=713024元),工程款已全部决算完毕。该院最终认定: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9500000元,**公司已付款16124800元,屋面由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的减项工程价款为713024元,**公司尚欠六建公司工程价款应为2662176元;六建公司主张的在两跨屋面上另行增加一层扣板的工程价款属于在再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六建公司与**公司就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达成调解,六建公司可另行起诉。2015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以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公司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2662176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应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六建公司主张其诉请的工程增项价款730952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涉案工程屋面由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产生的增项价款392120元,一部分为2013年其应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其中两跨屋面增加一层扣板产生的工程价款338832元。但就涉案工程价款(除六建公司主张的2013年其应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其中两跨屋面增加一层扣板产生的工程价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苏民再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现六建公司再次以**公司、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因屋面由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产生的增项价款392120元,该部分诉讼标的与(2015)苏民再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部分诉讼标的重合、且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5)苏民再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对六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因屋面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产生的增项价款392120元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再提字第125号生效民事判决就屋面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的工程价款已作认定,六建公司主张屋面双层彩钢板变更为单层彩钢板的增项工程价款实质上就是否定(2015)苏民再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六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张旭东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