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777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赔偿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8000元;2.要求**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192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入职**公司,主要担任质检员及项目经理职务,工资每年8万元,2017年工资涨到11万元。2018年1月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返还质检员证,也未解除质检员注册。其多次索要证书并要求解除注册,**公司起初同意在2018年5月办理,后又改口称2018年7月办理,但一直未返还证件及解除注册,同时因工作需要,其项目经理资质注册在**公司,**公司也一直不予解除注册,导致其不能在新单位注册项目经理。因无法取回资质证书以及解除注册,其在2018年入职的新单位将其聘为临时工,月工资仅有3000元,经济损失极大。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事建筑业多年,应当知道在工程报备后至完工前是不能解除相应注册的。***在2018年每月工资3000元,并非年薪11万元,工资没有损失。其已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承担离职后的参保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二级建造师证、质检员证和安全员证注册在**公司,用于相关工程项目。2016年期间,***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2000元,**公司在农历年前另行支付了57000元。2017年,***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3000元,**公司在农历年前另行支付了74000元。2017年底,***辞职,**公司返还了二级建造师证和安全员证,但因质检员证被用于在建项目而未返还。之后,**公司收取***3600元用于代缴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年初,***入职南京思圆房地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圆公司),思圆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工资总额在3500元至4000元。
2019年2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赔偿工资损失48000元并返还相关证件,后撤回起诉。2019年3月6日,***与**公司、思圆公司共同办理了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手续。
2019年3月19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提供一份加盖了思圆公司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的《证明》,载明***于2018年1月4日入职,被分配在主题宾馆项目工作,因当时二级建造师证未注册成功,只能担任监理员,根据规章制度规定,监理员月工资为2800元,2019年3月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成功,***即担任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陈述,其在**公司“干的不舒服,老板姐夫让我穿小鞋,我提前2月向老板打招呼,干不下去了”,其离职时,质检员证仍然挂在文靖路旧城改造项目上,后被告知程序锁定了拿不出来,更换证件必须找到替代者,不能直接取出,**公司持证人员有30多人,一般15天即可变更,该项目目前仍未完工,即便是单纯的证书挂靠,一年也能收入8万元,扣除思圆公司支付的工资后,估算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思圆公司直到2018年4月每月发放3500元,一直在等二级建造师证变更注册,因未变更自5月起工资下调至3100元,每月额外发放的500元是注册安全员的报酬,夏季工资增加是有高温费,思圆公司没有年终补差工资。**公司陈述,建筑项目一旦启动,相应证件经备案登记,在项目结束前是拿不出来的。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赔偿工资损失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于2017年年底主动从**公司辞职,对其质检员证被**公司用于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尚未完工一事是明知的。***也承认,在建工程中注册的质检员证只能更换,不能撤出,故**公司也不可能在未找到替代人员的情况下立即办理变更手续。2.***于2017年年底辞职,于2018年元旦后即入职思圆公司,基本属于无缝对接,表明***在离职过程中已经与思圆公司就工资报酬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思圆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没有提出过异议,同时又在诉讼中声明思圆公司没有年终补差工资,表明***自愿接受新的工资标准。3.***提供的《证明》仅有思圆公司盖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该证明中有关工资调整原因的表述,也仅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从***提供的《证明》的表述上看,***在思圆公司领取监理员工资已经持续一年以上,但一直没有向**公司提出过工资存在损失的主张。***在思圆公司领取的月薪,并不低于**公司的同期标准,**公司在年终发放的款项,金额也不固定。***有关“即便是单纯的证书挂靠,一年也能收入8万元”的主张,与赔偿工资损失之间不是同一争议。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返还离职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丁利权
人民陪审员 时桂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曾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