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5民初903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陶金玲,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8070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春成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FP263F),马鞍山市雨山区鸳鸯三村2-505室。
法定代表人潘小春。
被告***,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安徽春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用,原告***经催缴后仍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公告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闫立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