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板商初字第39号
原告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化学工业园宁六路606号E栋601。
法定代表人陈斗,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兆静,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初,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成(实习),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泉,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其,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公司),第三人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梁争上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锦、姜兆静,被告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闵成,第三人梅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泉、张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品用于南京梅山钢铁有限公司三号煤气加压站噪声控制项目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初步设计方案及相关参数,并按约定支付了费用。被告对原告所需产品进行了细化设计、加工。因被告提供的进排气消声器附带的法兰及相应的螺栓套件并非协议约定的标准件,导致无法与梅山公司对接。另合同约定的应随机提供的法兰垫片被告也未提供,为此原告垫付了35300元的修复费用。另外,因被告制作的消声器未按约定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焊接,导致安装后不到一个月出现了质量事故。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更换、改造加固,产生费用210399.92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法兰、螺栓套件、法兰垫片费用35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249.92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项诉讼请求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荣公司辩称,1、天成公司所谓垫付的法兰、螺栓套件、法兰垫片费用与事实不符;2、天成公司所谓的210399.92元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或其他相关责任方承担,其中答辩人所出售给原告的消声器等产品已经过天成公司验收合格,涉案吸声片脱落与是否使用自攻螺丝固定无关,天成公司对其所有的消声器进行的所谓的更换、改造、重做等,均对原有其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改进,显然,天成公司已自认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其设计不到位而造成的,而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天成公司的请求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梅山公司辩称,消声器的损坏不是我公司安装不当,使用操作不当,使用环境不当的原因造成的,理由是首先安装不是我公司安装,另外也不存在使用操作,因此操作不当也不存在。关于使用环境不当,原被告双方在提供产品的时候均清楚消声器使用的环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原告代加工隔声罩、消声器、吸声板块等材料。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隔声罩、煤气压缩机进排气消声器、吸声板块、吸板块丁字钢龙骨等材料,合同总价款750000元。2014年6月26日,常荣公司出具管道消声器出场检验记录一份,载明经该公司质检科检验,天成公司隔声罩项目检验合格。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廊坊方盾耐火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购买石棉垫片24片,总计515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天成公司向被告常荣公司发函一份,载明被告提供的法兰及相应链接螺栓套件无法与业主原法兰对接,经协调仍有24片法兰需要更换,请被告协助解决该问题。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一份,载明已知悉24片法兰无法对接的问题,并表示着力解决此事。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载明原告与施工队协调修改需费用30000元,并提出被告发货时未发所有法兰垫片,价值约53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一份,再次强调修改费用及漏发垫片等相关事宜。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因原、被告协调未果,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相关费用原告将向被告追偿。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无锡市天峰环保设备厂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载明原告购买镀锌板35张,价值72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往梅山公司就已拆解的设备进行确认。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南京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从南京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出口隔音罩、进口隔音罩等共计4362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再次从无锡市天峰环保设备厂购买镀锌板36张,总计648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廊坊方盾耐火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石棉垫片24片,总计5149.92元。材料买齐后,原告与南京奥麦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由南京奥麦斯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梅山公司加压机隔声装置配套进出风管道消声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6000元。
以上事实,有技术协议书、产品买卖合同、管道消声器出场检验记录、买卖合同、函、回函、采购订单、律师函、设备供应合同、买卖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常荣公司按照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原告代加工隔声罩、消声器、吸声板块等材料。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法兰及相应链接螺栓套件无法与业主原法兰对接等问题,原告购买了相应材料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在2014年8月7日三方会议中,原、被告共同确认造成事故系因现场腐蚀性大、内部压差大等环境影响,但不排除因被告焊接不到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本院根据上述因果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垫付法兰、螺栓套件、法兰垫片、修理费用35150元,购买其他材料及整改费用205249.92元,因原告未提供垫付法兰、螺栓套件、法兰垫片、修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5249.92元,经查,原告因购买相关材料及整改共计花费183599.92元,故被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45899.9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安装、适用不当等情况,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45899.9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原告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胡正义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汪一江
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