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特胺菱天(南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6幢5层西南。
法定代表人陈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冰、姜兆静,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胺菱天(南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丰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rbezDomingue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胺菱天(南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胺菱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冰、姜兆静,被上诉人特胺菱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胺菱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8日,其与天成公司签订《南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天成公司为特胺菱天公司运营、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同时约定如果因天成公司原因违反相关环境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环保罚款由天成公司承担。2013年7月29日,因污染源自动在线设备有异常,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点检,点检时需要将污染源自动在线设备进水阀关闭,但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结束后并没有打开进水阀,导致特胺菱天公司被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罚款3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成公司赔偿特胺菱天公司3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天成公司一审辩称:1、在线监控设施进水阀并非天成公司关闭。根据《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如果发现监测数据存在连续超标或日均值超标等情况,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察看,如属仪器故障应尽快排除;如属排污单位自身超标排放,应主动告知排污单位相关人员,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天成公司作为特胺菱天公司的污染总排口在线仪器运维单位,在监测数据出现异常后,派员到场进行维护,且将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天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职责。天成公司为检查仪器需要,对在线监控设施进水阀进行了短时间的关闭,在确认仪器正常后又立即打开了进水阀,保证仪器对特胺菱天公司排放污水进行数据采集监控,出现数据超标的原因系特胺菱天公司排放污水超标并非仪器故障。如天成公司关闭进水阀后一直未打开,则在线监控设施无法继续进行水样采集,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无法显示数据,但事发前后数据是一直上传和显示的。2、天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成公司与特胺菱天公司签订的运营合同书中约定天成公司运营维护特胺菱天公司的总排口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同时约定特胺菱天公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启动时需提前通报天成公司,但双方合作以来,特胺菱天公司污水超标情况经常出现,天成公司将有关情况汇报给了环境主管部门。如特胺菱天公司关闭污染源自动在线设备进水阀,则可以避免系统的检测,而废水超标并不影响特胺菱天公司的正常生产,反而使特胺菱天公司从中获利,故进水阀系特胺菱天公司自行关闭且未通报天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特胺菱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特胺菱天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公司经营范围为人工纤维纺纱用高科技化学品、水处理剂、酸性气体处理剂等。天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及管理应用软件开发;环保设备销售、安装、调试等,该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2012年9月18日,甲方特胺菱天公司与乙方天成公司签订《南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第三方运营管理;委托运营管理设施包括COD(即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数据采集仪、PH在线监测仪、流量计等;甲方义务包括停运或启动委托乙方运营管理的污染治理设施时须提前(临时停运和恢复运行时)及时通报乙方、配合乙方人员的现场工作,提供监控站房钥匙等;乙方的义务包括在发现现场设备或监测数据异常时,24小时内到达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和环保主管部门;由于乙方原因违反国家环保部《水污染在线监测系统运营与考核技术管理规范》(试行,HJ/T355-2007)及《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2011.5.1)》规定而引起的环保罚款由乙方承担等;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出水自动监控系统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开始后一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水污染在线监测系统运营与考核技术管理规范》(试行,HJ/T355-2007)第1.1条:本标准规定了运行单位为保障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稳定运行所要达到的日常维护、校验、仪器检修、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仪器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规定了运行的监督核查和技术考核的具体内容;第4.3条:每周一至二次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维护;……。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和台账;第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积极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合同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各项维护职责,确保所维护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转,上报数据及时、准确、可靠,不得故意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蓄意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合同终止时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新进运行单位完成交接工作;第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等;第二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开展维护工作前,应与排污单位、仪器供应商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的交接,并将交接时的设备安装情况、运行状况、数据传输情况、重要参数设置等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交接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签字确认;第二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运行维护人员每次到现场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维护时,应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应保持监控站房和自动监控设施的清洁,保证监控站房内的温度、湿度满足仪器正常运行的需求;第四十条:自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交接之日起,环境保护部门一旦发现自动监控设施存在不正常运行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形,除非有证据证明与社会化运行单位无关,社会化运行单位和排污单位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3年7月29日,因特胺菱天公司在线监控系统显示COD数据超标,天成公司派工作人员杨俊(具有操作资质)于当日21时左右到现场进行标样比对,标样比对之前关闭了自动监控设施的进水阀门。2013年7月30日,天成公司向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化工园区分局提交《情况汇报》一份,载明:“我司运维的特胺菱天公司总排口在线仪器,监控平台显示2013年7月29日04:10以后氨氮连续超标。我司运维人员于7月29日13:00至现场进行标样比对:仪器测25mg/L,标样测得值为25.04mg/L,仪器测水样值为85.51mg/L,氨氮仪运行正常。监控平台显示2013年7月29日19:20出现一个COD超标数据,我司运维人员于7月29日21:45至现场进行标样比对:仪器测200mg/L,标样测得值为216.80mg/L,仪器测水样值为759.90mg/L,COD仪器运行正常。”该份情况汇报同时抄送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污染源自动监控科。根据南京市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显示,2013年7月29日18时至2013年7月30日16时特胺菱天公司总排污口上传数据中的化学需氧量约每小时显示一次,但2013年7月29日21时00分至22时00分该数据未显示;上传数据中的氨氮显示时间并不规律,在上述时间段的显示时间为19时10分、21时10分、22时55分、23时10分……;流量数据自2013年7月29日18时55分至2013年7月29日20时55分均显示为零,表明总排污口已经被关闭。
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特胺菱天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总排口自动监控设施进水阀门关闭。2013年10月10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罚字(201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特胺菱天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未向主管部门报备并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关闭总排口自动监控设施进水阀门,致使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处于闲置状态为由,对特胺菱天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处罚款32000元。2013年10月22日,特胺菱天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
另查明,COD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数据采集仪等设施均放置在特胺菱天公司单独的监控站房内,上传至南京市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数据均在从该监控站房产生,在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监控站房的钥匙插在门上。
原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其与特胺菱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特胺菱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向天成公司提供监控站房钥匙等,天成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包括自动监控系统日常维护、现场管理等,表明天成公司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对监控站房及相关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而保管监控站房钥匙是天成公司的责任更是天成公司的权利,是天成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的文件均明确规定社会化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其中包括监控站房和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配合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及社会化运行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等,表明虽然监控站房处于排污单位的厂区范围内,但具有相对独立性,由社会化运营单位管理和维护。此外,社会化运行单位属于排污企业和环保部门之外的第三方,引入社会化运行单位对监督企业排污,遏制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具有积极意义,社会化运行单位应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监控站房的钥匙插在门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天成公司也自认在2013年7月29日关闭了自动监控设施进水阀门,其抗辩此后开启了进水阀门,但证据不足,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天成公司开启了进水阀门,天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应当知晓相关人员随意进出监控站房可能带来的后果,也应当知晓监控站房进水阀门被关闭的后果,但天成公司疏于管理怠于行使权力,致使在双方合作期间内钥匙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在天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监控站房进水阀门系由特胺菱天公司擅自关闭的情况下,天成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
综上,天成公司违反双方运营合同的约定,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导致特胺菱天公司因监控站房进水阀门关闭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其行为构成违约,特胺菱天公司缴纳罚款后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成公司赔偿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胺菱天公司32000元。如天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此款特胺菱天公司已预交,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特胺菱天公司)。
天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提供监控站房的钥匙是特胺菱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只有在特胺菱天公司向天成公司提供了钥匙,明确将监控设备的控制权转移给天成公司后,天成公司才对监控设备负责。特胺菱天公司未将监控站房的钥匙交给天成公司,其应自行承担进水阀门被关闭所造成的损失。2、进水阀门被关闭的情况下,在线监控设施虽然也能采样监测,但由于蓄水装置里的水是静止的,此时采样检测的数据应当是不变的。天成公司提供的环保局网站上的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数据有升降变化,说明蓄水装置里的水是流动的,进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特胺菱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特胺菱天公司答辩称:1、天成公司多次到监控站房采样,表明其可以自由出入监控站房,监控站房的维护管理系天成公司的责任。2、天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于7月29日关闭了进水阀门,现天成公司主张检修后开启了进水阀门,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显示,特胺菱天公司污水总排口的COD数据在2013年7月29日22时10分为216.80mg/L,7月29日23时为759.9mg/L,此后至7月30日15时50分,COD数值一直在700mg/L上下小幅波动。该事实,有天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数据为证。
本院认为:特胺菱天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对特胺菱天公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第三方运营管理,负责该监控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现场管理。天成公司按约应承担监控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天成公司认为特胺菱天公司未向其交付监控站房钥匙,其不应对监控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负责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22时左右自行进入监控站房,关闭进水阀门进行采样检验。从天成公司采样结束后的COD数值来看,7月29日23时天成公司采样结束,至7月30日15时左右被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发现阀门关闭,COD数值一直在700mg/L上下小幅波动,与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时COD数值较大幅度波动的状态不符,上述COD数值变化不能证明此时进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天成公司虽主张其在采样结束后开启了进水阀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天成公司未打开进水阀门,致使监控设备处于闲置状态,构成违约,其应赔偿特胺菱天公司因此被环保部门罚款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天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